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4民初1555号
原告:安徽省蒙城县红海新型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春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安徽省蒙城县红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安徽省蒙城县红海新型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李某某及杨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东区住房一套。担保人梁某某用位于蒙城县城关镇的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李某某及杨某某位于阜阳市颍东区住房一套;
二、查封担保人梁某某位于蒙城县城关镇的房产一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宏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 丽附:(2016)皖1204民初1587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