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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民初110号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赵腾号、郑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赵腾号,郑倩,赵建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110号

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信息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安彦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永建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被告:赵腾号,河北省深州市人。

被告:郑倩,河北省深州市人,现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赵建领,河北省深州市人。

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玛世公司)与被告赵腾号、郑倩、赵建领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世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腾号、郑倩、赵建领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玛世公司诉称:被告赵腾号于2014年8月14日通过我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标号1794。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借款人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其配偶郑倩为共同还款人,赵建领为借款担保人。借款于2015年8月14日已到期,截止到合同到期,被告未归还本金及一个月利息未支付。我公司替被告赵腾号垫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腾号、郑倩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750元及后续产生的罚息、服务费等费用。被告赵建领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赵腾号、郑倩、赵建领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腾号于2014年8月14日通过原告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标号1794。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借款人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本金额的18%,每月偿还利息375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14日偿还借款利息3750元,2015年8月14日到期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其配偶郑倩为共同还款人。赵建领为借款担保人,签订了第三方担保合同,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到期未还,由原告代替借款人归还出借人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出借人的全部权利转由原告享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通过在国付宝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账户,分5笔将借款250000元转入了被告赵腾号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州市支行开设的账户中(62×××13)中,其中扣除银行转账费用25元、交易中介费21000元,实际转入被告账户228975元,被告在借款成功后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尚欠1个月利息3750元,未归还本金。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垫付本金250000元、利息375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所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等费用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人承诺书1份、资金结算账单1份(5页)、收条1份、投资人平台投标情况网络截图1份、平台代还款情况网络截图1份、共同还款人承诺书1份、第三方担保合同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腾号在原告玛世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25万元,被告郑倩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赵建领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三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及第三方担保合同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双方所签订协议,玛世公司按约定将出借人提供的借款25万元交付给被告赵腾号,被告赵腾号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服务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借款到期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赵腾号垫付偿还了出借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赵腾号、郑倩给付借款本金及后续产生的逾期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建领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玛世公司与被告赵腾号之间系居间服务法律关系,合同成立后,玛世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赵腾号收取报酬,该报酬系居间服务费,故原告玛世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并无不当。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后的利息、罚息等合并计算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腾号、郑倩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3750元,并支付逾期后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赵建领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后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6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赵腾号、郑倩、赵建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颖春

审 判 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可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