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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993号

李普贤与新疆中信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王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普贤,新疆中信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王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9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普贤,男,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中信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清元,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王彬,住河南省项城市。再审申请人李普贤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中信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信金桥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普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返还租赁机械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是没有事实根据,再审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里将租赁设备返还了被申请人,2009年07月24日由担保人王彬通知被申请人返还租赁机械,要求被申请人来石河子拉塔机,被申请人没有拉走塔机后2009年10月21日雇佣石河子市宝马货物运输公司的车辆将塔机运送至乌市。导致设备停放责任在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彬在本案中属于表见代理。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予以再审。经审查查明:2009年4月10日中信金桥公司与李普贤、王彬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李普贤、王彬、承租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用甲方(中信金桥公司、出租方)建筑设备,甲方将其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Z315)-台租赁给乙方,租金每日400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计。按天计算,超过按实际天数结算;乙方自行拆装的设备,租用截止日期为结清租金返还设备甲方验收完好之日止;付款方式,每用30天必须付清租金12000元,设备租用完毕,以甲方收据为准,多退少补,一次结清;违约责任,在租用过程中,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租赁费按双倍结算;担保方对乙方所承租的所有设备、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还回设备结清租金之日止;同时约定甲方负责正常维修和材料费,除人为原因外。王彬在合同担保栏中签字。2009年4月28日中信金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塔式起重机一台交付李普贤使用。2009年11月19曰中信金桥公司出具收条,以此证明收到李普贤归还塔式起重机一台、标准节12节,同时收条中注明少大钩一个、料斗一个、主电缆一根、标准节螺栓22个、螺帽48个。再审庭审中李普贤对收条上注明的缺少配件认可,但对收条不予认可。并当庭提供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以及石河子市宝马货物运输合同,以此证明塔式起重机在安装使用时进行了备案,安装拆卸时间为2009年4月28曰至2009年7月24日、同时于2009年10月21日通过货物运输公司将塔式起重机从石河子市起运至乌鲁木齐市归还中信金桥公司。中信金桥公司对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使用时间及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另查明:塔式起重机使用完毕后的拆卸由李普贤负责、拆卸费用及归还塔式起重机的运输费用也由李普贤承担;李普贤在租赁塔式起重机期间向王彬支付租赁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普贤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中信金桥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并返还设备;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中信金桥公司与李普贤、王彬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用载止日期为结清租金返还设备中信金桥公司验收完好之日止。李普贤在再审中提交石河子市宝马货物运输合同及王彬出具的证明,以期证实返还设备的日期为2009年10月21日,但中信金桥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收到租赁设备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并提交两份2009年11月19日的收条。石河子市宝马货物运输合同中并无中信金桥公司的确认收到租赁机械设备的签字或盖章。王彬出具的证明并无收到租赁机械设备的具体日期,亦无中信金桥公司的确认收到租赁机械设备的签字或盖章,故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中信金桥公司已收到返还的租赁机械设备,李普贤有关其于2009年10月21日已将租赁机械设备返还中信金桥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王彬作为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在合同落款中签字。李普贤主张王彬系中信金桥公司的职员,中信金桥公司及王彬不予认可,李普贤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王彬系中信金桥公司的职员,故李普贤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李普贤主张在合同约定的时间里将租赁设备返还了中信金桥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李普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普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古丽娜尔

审 判 员 陈  力

代理

审判员 张 红 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