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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1刑初42号

帖某某 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帖某某,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丰改琳,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帖某某及其辩护人丰改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帖某某在山阴县**乳业集团有限公司车间内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帖某某用日常工作中使用的单刃刀片将李某某面部划伤。经鉴定,李某某外伤致面部瘢痕,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帖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帖某某辩称是受害人李某某先动手打的。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因工作矛盾引起,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帖某某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系同事。2015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帖某某在山阴县**乳业集团有限公司车间内与李某某因使用垃圾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帖某某用日常工作中使用的单刃刀片(长约一寸半,宽约一寸)将李某某面部划伤。经山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外伤致面部瘢痕,属轻伤一级。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帖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李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六千元,已当即履行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和本院材料,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提取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9月30日下午19时,山阴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办案民警在山阴县**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五分厂女更衣室提取单刃刀片一枚。(二)书证1、乔某某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9月30日13时许,其妻子李某某被同事帖某某用单面刀片划伤。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12日9时许,山阴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工作人员在东小河村将犯罪嫌疑人帖某某抓获。3、常住人口信息记载了被告人帖某某的基本情况。4、和解协议、交领款证明、谅解书、撤诉申请、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帖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六千元,李某某对帖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帖某某从轻处罚,李某某撤回民事诉讼。(三)证人证言1、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13时许,乔A和马某某掺扶着其妻子李某某到其工作的配料库房,让给李某某处理伤口。其看见李某某用一块毛巾捂着脸,血不停的流到胸部,李某某说与帖某某发生打架被划伤了脸。李某某左脸被划了两刀,头部被划了一刀。脸部伤口约10CM长,深度不清楚。听说是被刀片划伤的。2、证人乔A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13时许,其准备去车间南面APV室,路过配料室门口,听见有人打架,就进去,看见马C拉李某某和帖某某,她们互相拽着头发,其和马C、马某某将她们拉开,看见李某某脸上都是血,有好几处伤口,就拉着李某某去找李某某老公,他们去了医院。李某某和帖某某都在配料室用刀片割奶盒。其不清楚李某某脸上的伤怎弄的。3、证人马C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13时许,其路过配料室,看见李某某和帖某某互相拽着头发,就进去拉架,乔A和马某某也帮着拉架。其看见李某某脸上都是血,有好几处伤口,就拉着李某某去找李某某老公乔某某,他们去了医院。李某某和帖某某都在配料室用刀片割奶盒。其没有看清拿什么划的。也没看到帖某某手里拿工具。4、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某、帖某某都在一个车间工作,都用刀片割奶盒。可能在工作中有些误会,李某某、帖某某吵闹了几句,还互相推搡了几下,就分别去工作,过了几分钟,帖某某突然站起来走到李某某背后,把李某某一下子推倒在工作台上,抓住了李某某头发,李某某反手也抓住帖某某的头发,两个人厮扯着被地上的奶筐拌了一下,帖某某在下,李某某在上摔倒在地上,后来乔A和马C、马某某过来才拉开。其看到李某某脸上都是血。(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9月30日13时许,其在**乳业集团有限公司车间内上班,其和帖某某在一块都用刀片割奶盒,其拿过三个垃圾袋准备装奶盒,帖某某过来将三个垃圾袋拿走了,其和帖为此发生争吵,互相推搡了几下,就分别工作去了。过了十几分钟,帖某某过来揪住其头发,拿刀片在其脸上乱割,后被乔A和马C拉开。其脸上被割三刀,额头上一刀,鼻梁上一刀,上嘴唇一刀。帖是用单刃刀片(长约一寸半,宽约一寸)割的。身上衣服也被割破。(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帖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30日13时,其在**乳业集团有限公司车间内上班割奶盒,从李某某处拿了三个垃圾袋,李向其要,其没有给,李就打了其一拳头,后分开各自工作。过了二三分钟,其气不过,就过去和李争论,李某某就站起来边骂边用手拽住其头发,二人就互相厮打在一起。其被李摔倒在地上,李骑在其身上乱打,其就用两手在她身上和脸上乱抓,后来被同事拉开。(六)鉴定意见山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确认,李某某外伤致面部瘢痕,属轻伤一级。综上所述,被告人帖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其自己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帖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面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帖某某辩称是受害人李某某先动手打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综合其所在地司法机关作出的关于被告人帖某某适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考虑对其不予关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随案移交的单刃刀片(长约一寸半,宽约一寸)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清库

审判员  裴国锋

审判员  杨秀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