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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执402号

李一与淮北龙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一,淮北龙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402号

申请执行人:李一,男,1981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淮北龙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法定代表人:李士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6)皖0602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淮北龙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淮北龙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李一给付工资13165.9元、利息789.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0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职权向车管所、房管局以及各金融部门联网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于2016年7月8日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6)皖0602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余庆

审 判 员  王胜杰

代理

审判员  胡建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