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4406号罪犯潘长兵,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闽江监狱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惠刑初字第6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长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共同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105818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2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15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闽江监狱于2016年7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长兵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2015年度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潘长兵2015年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2000元及退赔款人民币9000元;2016年3月11日缴纳退赔款人民币12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潘长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潘长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潘长兵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潘长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次缴纳的退赔款人民币120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琼
审判员 赵一鸣
审判员 薛 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