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民一初字第05522号

陈红与李时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红,李时铸,程月芳,李金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522号

原告:陈红,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雷,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时铸,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任亚光,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涛,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月芳,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李金一,男,194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红诉被告李时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程月芳、李金一申请参加了诉讼,本案诉讼期间,原告陈红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红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红负担。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雪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