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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3725号

XX与柯常群、赵政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柯常群,赵政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725号

原告:XX,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现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燕(原告女儿),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现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特别授权。

被告:柯常群,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赵政燕,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春华医院护士,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XX与被告柯常群、赵政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赵政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常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减39,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XX与被告柯常群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年9月26日,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柯常群拖欠利息,原、被告就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未付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柯常群另行出具45,000元借条,之后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此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柯常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赵政燕辩称,其与被告柯常群离婚时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见过借条,即使被告柯常群借了这笔钱,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不该列其为被告,其也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实部分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XX与被告柯常群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柯常群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将从中国工商银行取出的25万元现金依约交付给被告柯常群,双方约定月利率2%。同年9月26日,被告柯常群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从中国工商银行取出的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柯常群,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5年5月25日之后,被告柯常群共支付了39,000元的利息。原、被告在2016年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兹因生意近来手头不便,而向XX借款,共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借款利息:2%(月利率)……借款人(签名并按手印)柯常群”。被告柯常群还就尚欠的45,000元,利息另立借条一份。2016年8月30日,被告柯常群另立还款协议一份,被告赵政燕在证明人处签名,后被告柯常群未按约履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柯常群与被告赵政燕于2008年3月27日结婚,2016年7月18日离婚。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还款协议书、工行历史明细清单,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柯常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政燕不能证明被告柯常群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柯常群、赵政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扣减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6元,由被告柯常群、赵政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勇

人民陪审员  钱 进

人民陪审员  杨宏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