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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063号

上诉人刘长飞、王闯与被上诉刘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长飞,王闯,刘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长飞,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个体。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闯,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卓,女,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阜新市人。

上诉人刘长飞、王闯与被上诉刘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刘长飞、王闯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长飞、王闯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长飞、王闯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刘长飞、王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明航

审 判 员  焦 娇

代理

审判员  席 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欣本裁定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