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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661号

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莲花山浮石里8号。法定代表人张华仔,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邝淑华,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六景工业园区景泰路。法定代表人赖可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圆圆、施天习,均该公司职员。原告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起公司)与被告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起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淑华,被告永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天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起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雄起公司与被告永凯公司签订一份GQ型固定式起重机《定作运输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

一、被告在原告公司定作一台GQ型(5T-18M)固定式起重机,价格395000元;安装运输费(梧州至南宁)25000元,合计为420000元;

二、设备交货期限: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首期货款达到乙方指定账户次日起90天内完成全部设备的制作及交付甲方。如遇国家重大节日则交货期相应顺延;

三、货款的结算及付款方式:在合同生效后,支付首期合同价款的50%(即210000元);设备制造完毕,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26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双方现场验收合格确认后,乙方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给甲方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5%(即63000元);余款5%(即21000元)作为质保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于2012年11月28日支付了首期款210000元,原告收到了被告首期款后,即在当日安排了《生产任务下达令》。被告定作的设备制造完成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被告发出了《成品出厂通知书》。被告收到设备后于2013年2月1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126000元,尚有货款84000元至今未有支付。2013年4月15日,被告定制的设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检验获取了《产品质量合格证》,并获取了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双方现场验收合格确认后,乙方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给甲方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5%(即63000元);余款5%(即21000元)作为质保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即原告必须在2013年4月15日前支付完合同价款的15%(即63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余款保质金5%(即21000元),被告应当在一年后的2014年4月15日支付完保质金,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还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合同的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在10天内偿还货款84000元及利息11886.1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上浮30%支付),从2013年4月15日起分段计至本案起诉即2015年8月31日止,以后未偿还的债务按民间借贷利率的四倍偿还;

二、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定作运输安装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签订定作设备的具体条款;3.原告《生产任务下达令》、《成品出厂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下达生产任务,12月18日已经将设备制造完毕并通知被告接收;4.《催款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5.《请款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已经按合同的规定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也开具了要求发票,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3000元的情况;6.《工作联系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催收发货前的款项126000元情况;7.《追款函》一份及邮政“退回原址”的批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委托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追款的邮寄件被告拒收的情况;8.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4000元;9.《产品合格证》、《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设备经过广西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检验合格的情况。

被告永凯公司答辩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84000元是事实,但不同意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方法,货款63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8月31日为7029.76元;质保金21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9月17日计至2015年8月31日为1083.25元;两项利息合计8113.01元。被告永凯公司为其上述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利息应按相应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利息计算无法律依据,利息应从《监督检验报告》之后即2013年4月15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付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未偿还的债务按民间借贷利率的四倍偿还。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利息计算清单,因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已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3日,原告雄起公司与被告永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销GQ型第(1113)号《GQ型固定式起重机定作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定作一台双飞牌GQ型(5t-18m)固定式起重机,单价395000元,主机安装调试取证、运输费(梧州-南宁)25000元,合同总金额420000元(含货物总价、包装费用、运输费用、保险费和税费等,其中395000元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25000元开具运输类或安装类发票);质量标准按国家有关质量标准执行;交货期限:本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首期货款达到原告指定账户次日起90天内完成全部设备的制作并交付原告,如遇国家重大节假日则交货期相应顺延;交货地点:被告厂内交货;验收方式:按国家标准及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的技术标准验收;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支付首期合同价款的50%(即210000元);设备制造完毕,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26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双方现场验收合格确认后,原告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给被告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5%(即63000元);余款5%(即21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于2012年11月28日支付首期合同总价款的约50%即210000元给原告,原告收到被告首期款后即向生产车间等部门发出《生产任务下达令》,开始了定作设备的生产制造工作。定作的起重机制造完毕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被告发出了《成品出厂通知书》,安排将定作的起重机运送给被告,并对定作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被告亦于2013年2月1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26000元给原告。2013年4月15日,被告定作的固定式起重机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检验获取了《产品合格证》,并于2013年7月31日获得了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13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余款84000元,请被告见函后及时复函告知付款情况,并将上述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交通银行梧州分行4540XXXXXX597账户。2013年10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载明设备已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并经双方现场验收合格确认,原告已开具相应金额发票,请被告见函后将应支付合同价款15%即6300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交通银行梧州分行4540XXXXXX597账户。被告收到原告《请款函》后,没有支付货款63000元给原告。质保期满后,被告也没有将余款21000元支付给原告。2015年4月21日,原告通过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出《追款函》,请被告收到《追款函》7天内把拖欠的货款84000元支付完毕,否则将通过法律程序追究违约责任,但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84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GQ型固定式起重机定作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和全面履行。原告按照被告的定作要求,完成了GQ型固定式起重机的制造工作,并将GQ型固定式起重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货款84000元,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占用原告的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15日起计息不当,因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4月15日前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已经双方现场验收合格确认,并已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给被告,达到了应给63000元的付款条件,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从原告第一次(即2013年9月3日)发出《催款函》次日起计付利息较为客观合理。至于原告要求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民间借贷利率的四倍计付,因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于法可认定其预期可得的利益应以银行利率为标准来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等综合因素,被告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分段计付利息给原告较为客观合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4000元;

二、被告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以欠款金额63000元计付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欠款金额84000元计付利息,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198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石莲

审 判 员  汪瑞远

人民陪审员  罗婉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汝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