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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239号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绵阳半岛地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绵阳半岛地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娅娟,尹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239号

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金菊街29号。

负责人:杨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芳,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敏,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半岛地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三江西路北段1号桃花岛项目商业街第27幢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娟。

被告: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体运村路2号安江名园4幢2单元12楼1号。

法定代表人:白家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绵阳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一环路东段99号。

法定代表人:何晏。

被告:张娅娟,女,汉族,生于1979年2月3日,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告:尹键,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简称绵阳商业银行城西支行)诉被告绵阳半岛地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绵阳半岛地图公司)、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银信担保公司)、绵阳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川圣担保公司)、张娅娟、尹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昌楠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罗志川、张远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刘彦芳及被告绵阳银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半岛地图公司、绵阳川圣担保公司、张娅娟、尹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原告与绵阳半岛地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其提供借款29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6.8708‰,每月20日结息。合同约定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绵阳银信担保公司以其定期存款368750元的存单为借款质押担保。同日,该公司及绵阳川圣担保公司、张娅娟、尹键均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放款后,被告连续四个月欠息经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判决:1、绵阳半岛地图公司偿还借款295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10日利息82876.92元、本金295万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归还时止按月利率10.3062‰计算的利息、2016年1月11日起至利息付清时止每个月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0.3062‰计收的复息;2、原告对绵阳银信担保公司出质的定期存款368750元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3、绵阳银信担保公司、绵阳川圣担保公司、张娅娟、尹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绵阳银信担保公司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起诉主张的利息要有依据。被告绵阳半岛地图公司、绵阳川圣担保公司、张娅娟、尹键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与绵阳半岛地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9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固定月利率6.8708‰,每月20日结息。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被告绵阳银信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该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将绵阳商业银行0000xxxx号定期存单(存款368750元,账号04×××43)交原告作质押担保。同日,绵阳川圣担保公司、张娅娟、尹键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绵阳半岛地图公司放款295万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利息催收通知书》,称截止当日逾期利息35200元未还,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10日内清偿利息和罚息,否则执行合同条款。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归还通知书》,称截止当日欠息75882元,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清偿本息。另查明,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95万元,欠付利息202292.93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支取凭证、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借款合同、贷款提前归还通知书、逾期利息催收通知书、定期存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绵阳半岛地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绵阳银信担保公司、绵阳川圣担保公司、张娅娟、尹键对借款进行担保,应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绵阳银信担保公司还以存单作质押,原告对该存单记载的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于2015年9月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无果,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判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金295万元及按逾期月利率10.306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共计欠付利息202292.93元,该利息应予支付,同时被告应承担以该利息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0.3062‰标准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绵阳半岛地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借款本金295万元及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306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绵阳半岛地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截止2016年6月22日的欠付利息202292.93元及该款为基数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3062‰计算的复息。

三、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对被告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绵阳商业银行0000xxxx号存单(存款368750元,账号04×××43记载的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娅娟、尹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60元,由被告绵阳半岛地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娅娟、尹键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昌楠

人民陪审员  罗志川

人民陪审员  张远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