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终5506、5507号

关世有与广州振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550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广州振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关世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506、5507号上诉人[原审(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895号案原告、899号案被告]:广州振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强,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吕菊珍,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上。上诉人[原审(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899号案原告、895号案被告]:关世有。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振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振博公司)、关世有因劳动争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895、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关世有系广州振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振博公司)员工。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了员工试用合同,约定试用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起,试用期月工资为2000元,每月工资于次月15日左右发放。双方另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500元/月;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00元/月。关于工资实际发放形式及时间双方确认工资有现金和银行转账两种形式,但并非每月按时发放,振博公司同时称由于关世有时兼职工资发放迟一两个月的情况也有。2015年3月8日关世有在振博公司离职,离职原因振博公司认为是关世有自愿离职。关世有则称是公司认为其能力不好要辞退其加之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振博公司确认未发放关世有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工资。关世有主张振博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的15350元是2013年11月、12月工资。对此振博公司不予确认称15350元中15000元是借给关世有的,350元是报销款,其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菊珍称另现金借给关世有5000元。对此关世有称20000元借款是因振博公司经济困难其个人借给委托代理人吕菊珍的。同时双方均确认已另行对20000元借款提起诉讼。另振博公司认为关世有的月工资标准应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关世有确认振博公司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13日向其分别支付1000元、1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但称上述款项除了2014年1月13日的是生活费外其余均是公司给予其报销的差旅费。振博公司则称上述费用均为关世有借支的生活费应从其工资总额中予以扣除并提供了2014年7月2日、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13日、2014年8月6日借支单及2014年5月6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8月29日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其主张。争议产生后,关世有就本案请求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019号《裁决书》:1、振博公司一次性支付关世有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的工资共27367.82元。2、振博公司一次性支付关世有经济补偿4250元。3、驳回关世有的其他申请请求。后振博公司与关世有均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振博公司与关世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因双方已确认关世有于2015年3月8日离职,因此关世有再要求支付其2015年3月8日之后的工资、出差补助以及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标准。关世有虽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但仅提供了2014年1月27日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而该转账金额中15350元其虽称为2013年11月和2013年12月的工资,但振博公司并不确认。且关世有也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而根据双方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月工资标准有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故对其提出的月工资标准7000元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关世有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鉴于双方债权债务纠纷所涉及的数额与2014年1月27日转账的15350元数额相近,双方也已确认就该笔款项已另行提起诉讼现双方也均无法证明该款项系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因此,对于该笔款项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振博公司应支付关世有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的工资但同时应扣除关世有借支的生活费。根据振博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2日、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13日、2014年8月6日借支单其中2014年8月6日的借支单明确盖有印章记载“于2015年7月9日已还清此借款,此借条仅做记账凭证”。因此其再主张扣除该5000元借支款不予采纳。对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13日的借支款项共计2500元关世有虽称是报销费,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司主张该笔费用为借支款应从工资总额中扣除的主张予以采纳。至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0日的转账款项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款项系基于何种事实关系而产生,而振博公司作为一家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具备完善的财务和管理制度,而实际结合其已提交的借支单,也能确认该司对劳动者的各项借支款确有记账登记。因此其更应对2014年5月6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0日的款项是基于何种事实关系而产生具备更强的举证能力,现该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款项实际为借支费用且并未清还。因此其要求在工资中一并扣除上述转账款项的主张,不予采纳。结合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关世有的借支费情况,振博公司应支付关世有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的工资共28367.82元(2500元×9个月+1600元×5个月+1600元÷21.75天×5天-2500元)。关于出差补助及出差期间未报销费用。虽然关世有主张根据其自行制作的《出差行程表》及相关录音振博公司应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9日工作期间的出差补助11850元及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2月6日出差期间未报销费用4901元。但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有约定的出差补助。振博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而根据关世有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因此对于关世有所主张的出差补助及出差期间未报销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对其主张出差期间每周六、日存在加班的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现关世有虽有自行制作的《出差行程表》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用人单位也不予确认。而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出差期间,用人单位难以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进行直接管理,故劳动者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与私人时间通常可以自由支配,工作时间相对宽松,也无需受用人单位的考勤约束。因此,在劳动者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差期间都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其所要求振博公司支付出差工作期间加班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振博公司确有长期拖欠关世有工资及未为其购买社保的事实,因此关世有提出解除与振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振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予以支持。根据关世有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情况,振博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4250元〔(2500元×7个月+1600元×5个月)÷12个月×2个月〕。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判决:

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广州振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关世有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的工资共28367.82元。

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广州振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关世有经济补偿4250元。

三、驳回广州振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关世有的其他诉讼请求。895号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振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99号案受理费10元由关世有负担。判后,振博公司与同联公司均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振博公司上诉并答辩称:原审未查明事实。振博公司2015年1月13日借条显示借给关世有1500元,其中1000元用现金支付,关世有也有签名确认,但原审判决没有体现。2014年8月6日借支5000元,做账是在工资中扣除,工资没结算,就不存在还清事实。2014年9月20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8月29日,吕菊珍各转1000元给关世有,事实存在。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关世有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答辩称不同意关世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关世有上诉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2014年3月7日关世有向刘某转账20000元是关世有与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而本案涉及2014年1月27日转账的15350元是关世有与振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两者关系主体不同,关系性质也不同,故原审不应因关世有向刘某转账而影响振博公司向关世有支付工资的认定。2、关于涉案的15350元,振博公司主张其中350元是报销款,但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1月,振博公司并未向关世有发放工资,该公司主张只是支付报销款不合常理。3、涉案15350元与20000元数额并不近似,关世有不可能收了15350元后,反而向其还款20000元,还款金额比借款金额还大,不符合常理。4、因关世有已就涉案20000元款项另案起诉刘某,如法院认为该款项性质认定会影响到本案审理,建议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待该案判决后再继续审理。5、关世有有录音证据能充分证明涉案20000元款项属于另案借款,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不予认定2014年1月27日转账15350元是关世有的工资有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振博公司支付关世有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工资99609.2元。同时答辩称不同意振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中,关世有以其就15350元已另案起诉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为此提交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法院传票,显示其以刘博文、吕菊珍为被告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876号。又查:根据振博公司一审提交的2015年1月12日的借支单记载,借支金额为3000元;借款原因:差旅费;批核:付500元吕某13/01-2015现金1000元21/01付关世有。对于该1000元现金,振博公司认为是原审遗漏处理的生活费,应在应付工资中予以扣减。关世有在一审庭审中承认1月13日1000元是借支生活费,二审庭审时又称是餐饮费报销款。

本院认为,振博公司与关世有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为关世有与振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关世有另案提起其与个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两案为不同被告且不同法律关系的纠纷,本案无需等该案的处理结果后处理,因此,关世有请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接纳。第二,关于工资支付标准的认定问题。虽然双方对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振博公司诉讼代理人银行账户转付关世有的15350元是否属于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有争议,但有鉴于:双方确认2013年的工资已经洁清;其次,双方合同约定关世有2014年1月至9月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双方对原审认定关世有为兼职工作并无异议,关世有主张该笔款项包括两个月的工资14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并说明其主张的实际领取的工资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部分的款项属于何种名目进行说明。因此,在振博公司否认该笔支付属于工资的情况下,关世有上诉请求振博公司按70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世有借支的生活费是否应在尚欠的工资差额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振博公司上诉请求对原审未予扣减的5笔款项请求在工资中予以扣减,经审查,2015年1月13日的借款原审认定转账的500元应予在工资中扣减,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1月12日借支单记载1000元现金,原审遗漏处理。关世有在一审承认是生活费,二审又称是餐饮费报销款,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无合理解释,故振博公司上诉请求该1000元应在应付工资中予以扣减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变更。至于其余4笔款项,振博公司的在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分析认定和处理意见,即对振博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第一项判决应予变更为振博公司应向关世有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的工资27367.82元,原审其余判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895、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895、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广州振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关世有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的工资共27367.8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各10元共20元,由广州振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关世有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审 判 员  苏韵怡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