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5328号之二原告许金华,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梅莎,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敏,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许金华与被告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许金华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庞敏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中五路36号×××××号(合同备案号:××××)、建筑面积130.17平方米的房屋(已抵押)予以查封。原告许金华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号(权××××)、建筑面积88.37平方米的房屋(已抵押)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许金华的申请及其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屋为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原告许金华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号(权×××××)、建筑面积88.37平方米的房屋(已抵押)产权予以查封;
二、对被告庞敏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中五路×××××号(合同备案号:××××)、建筑面积130.17平方米的房屋(已抵押)产权予以查封。上述第二项财产保全限额200000元,待案件审结后再行处理。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赖婷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勤琴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