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4民初3453号

潘秀珠与陈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秀珠,陈海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453号

原告:潘秀珠,男,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淡溪镇福虹村。

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夏晓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海林,男,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联合村2区**号。

原告潘秀珠与被告陈海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施通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珠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被告陈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秀珠起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尔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前,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请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海林答辩称:双方是买卖废铜关系,实际上欠35000元,被原告逼迫打了60000元的借条。原告潘秀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陈海林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左右开始废铜生意往来,2009年6月20日,经结算,被告陈海林尚欠原告潘秀珠60000元,由被告陈海林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按1分计算。尔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潘秀珠与被告陈海林将买卖合同中结算的欠款转化为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被告辩称借条是为逼迫所打,实际上只欠35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应当对其自身的行为负完全的法律责任。被告陈海林尚欠原告潘秀珠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秀珠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其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依法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陈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施通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徐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