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1624号原告黄洁,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05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李学珍,女,汉族,生于1966年3月10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原告黄洁诉被告李学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黄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洁诉称,我是经营装修材料的。2014年12月,被告李学珍因装修永兴无限极店面,遂在我处购买了17669.00元的装修材料,未付款。后经我催收,被告给付了3000.00元给我,并出具了欠到14669.00元欠条给我。后经我催收,被告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学珍立即给付我欠款1466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学珍未提出答辩和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洁与其母王春娥一起在湄潭县永兴镇永兴街上经营建材门市部,其个体工商户登记人为原告黄洁之母王春娥。在日常经营中,原告黄洁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2014年12月,被告李学珍因装修房屋之需,遂在原告黄洁处购买了地板砖、电线、水管等装修材料,共计货款17669.00元,其支付了3000.00元货款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在原告黄洁的催收下,2015年12月6日,被告李学珍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黄洁。欠条载明“今欠到黄洁现金一万四千六百六十九(小写14669元)”,欠条署名的欠款人为“李学珍”。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进行了催收,但因被告李学珍不接电话,故而催收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学珍立即偿还欠款14669.00元,并要求被告李学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生产生活需要而产生买卖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应当得到诚信全面履行,原告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提供货物后,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对价的义务,其在无钱给付货款时,又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未约定履行时间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对于原告黄洁要求被告李学珍给付货款146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诉讼费,因系被告李学珍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才导致本案诉争,根据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本案诉讼费理应由被告李学珍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学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洁货款14669.00元人民币。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0元,依法减半收取83.00元,由被告李学珍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潘应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馨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