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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刑终146号

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交通肇事罪王某乙、王某丙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终146号抗诉机关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6年3月18日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抓获,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6年3月18日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丙。2015年10月13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丁。2015年10月14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6)鲁0826刑初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被告人王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真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刑终14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微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翠荣

审 判 员  谢 斌

代理

审判员  程海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