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翰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宿县。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云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负责人冯春亮,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赵彬,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翰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1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疆翰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温宿县,应由温宿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宿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是基于新疆云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与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而提起的诉讼,在该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本案中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阿克苏市,新疆云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也诉至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故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翰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住所地在温宿县,本案应由温宿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臧苏红
代理
审判员 孙朝红
代理
审判员 李克永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