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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刑初211号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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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小名毛蛋,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2011年3月6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付建、时军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时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下午,位于本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平乐路口的鑫源、恒泰两家商店的经营者因琐事发生口角摩擦,当晚10时许,双方再度发生冲突,并引发多人互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将对方被害人白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称自己系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告人王某甲系自首;2、被告人王某甲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下午,位于洛龙区白马寺镇平乐路口的鑫源、恒泰两家商店的经营者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晚10时许,双方再度发生冲突,并引发多人互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将对方被害人白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次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6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白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白某各项损失共计二万元,白某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某甲的任何责任,并建议法院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同日,被害人白某收到王某甲赔偿款二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王某乙、刘某、陈某乙、吕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调解协议,到案过程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白某达成协议,赔偿白某的损失,可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人民陪审员 牛志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蒋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