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刑初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世雄,男,汉族,生于1995年4月15日,初中文化,住芦山县。2016年5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世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5日立案受理。根据芦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被告人吴世雄同意,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世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吴世雄在自己居住的位于芦山县××镇××号自己寝室内多次容留饶某、张某、周某某(生于1998年8月6日,系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并参与吸毒。其中:1.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吴世雄在自己居住的寝室内容留饶某、张某、周某某吸食毒品,并参与吸毒。2.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吴世雄在自己居住的寝室内容留周某某吸食毒品,并参与吸毒。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吴世雄在家中被芦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世雄无异议,本案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周某某的人口信息、对吴世雄、周某某、张某、饶某、王某尿液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人饶某、张某、周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世雄在自己居住的寝室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且其中还包括容留一名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世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世雄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世雄认罪悔罪,其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世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中包括容留一名未成年人吸毒,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吴世雄并处的罚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纪,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世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秋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