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6民初1392号
原告:于海臣,男,汉族,1965年5月16日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李成新,男,汉族,1962年10月9日生,住泰安市。
原告于海臣诉被告李成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海臣诉称:2013年12月18日,以原告单位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单位山东浩庭置业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承建平原县平安大街东延段工程、北二环连线工程、平原县社会福利院中心项目。按协议约定,原告融资1000万元用于缴纳山东浩庭置业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该履约金于2014年10月1日前由被告偿还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向原浩庭置业有限公司账号转款1000万元,而被告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融资的利息亦分文未付,导致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现被告只是将山东浩庭置业有限公司法人变更成原告,但被告并未履约,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由于双方是以单位名义签订的合同,但实际履行与费用支付均是双方个人的行为表示。因此原告有主张的权利,被告有支付的义务。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上述融资款项已达到33个月,共产生利息660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应承担全部利息,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利息多次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融资利息6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第六项约定“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经济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双方达成的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书面仲裁条款。原告应当就其主张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非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海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