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02刑初281号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泰安市擂鼓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泰公刑鉴(交)字[2016]0432号物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所判罚金限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韦秀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