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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494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与陈守冬、四川首信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陈守冬,四川首信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49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西路12号。被告陈守冬,男,出生于1992年1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四川首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路139号鞋王大厦C幢3楼。法定代表人明勇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与被告陈守冬、四川首信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陈守冬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在366294.24元范围内进行查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以自有财产提供保全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陈守冬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进行查封;财产保全金额以366294.24元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谢 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雨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