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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执1181号

江爱花、戴大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爱花,戴大伟,陈霄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22执1181号

申请执行人:江爱花,女,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申请执行人:戴大伟,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执行人:陈霄龙,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江爱花、戴大伟与陈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6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爱花、戴大伟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和解申请人申请撤销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和解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撤销执行且出具书面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予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822执1181号案件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傅生伟执行员  邱雪晖执行员  潘友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