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77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经商。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初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入中华牌、云烟牌、利群牌等41个品种卷烟共计987条用于出售。后该批卷烟于2015年12月18日在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镜海嘉苑”30幢B-10车库内被绍兴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经鉴定,其中31条云烟牌(紫授权)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余956条均为真品卷烟,合计价值150990.7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查报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绍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王珠的证言,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鉴别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的法规,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涉案被查扣的香烟,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存于绍兴市烟草专卖局的中华牌(软)卷烟三十四条、中华牌(硬)卷烟九条、玉溪牌(软)卷烟四十四条、云烟牌(紫)卷烟六十六条、芙蓉王牌(硬)卷烟四十九条、红塔山牌(软经典)卷烟二十一条、黄鹤楼牌(硬金砂)四十八条、黄果树(佳品)卷烟三十二条、黄山牌(硬一品)卷烟四十二条、白沙牌(红和)卷烟八条、红旗渠牌(银河之光)卷烟十七条、黄鹤楼牌(软雅韵)卷烟十七条、红双喜牌(硬)六十二条、云烟牌(软紫)卷烟三十五条、娇子牌(软阳光)卷烟十五条、大红鹰牌(软蓝)卷烟二十二条、南京牌(佳品)卷烟二十九条、黄金叶牌(金满堂)卷烟四十九条、白沙牌(精品二代)卷烟三十四条、雄狮牌(红老版)卷烟二十四条、红双喜牌(硬8mg)卷烟六条、利群牌(软红长嘴)卷烟十五条、利群牌(长嘴)卷烟二十三条、南京牌(红)卷烟四十四条、娇子牌(时代阳光)卷烟五条、七匹狼牌(豪运)卷烟一条、白沙牌(硬)卷烟二十九条、红塔山牌(硬经典100)卷烟六十条、红塔山牌(硬出口10mg)卷烟十五条、红双喜牌(硬出口)卷烟三十四条、黄鹤楼牌(软蓝出口)卷烟四条、黄金叶牌(硬帝豪)卷烟十九条、苏烟牌(五星红杉树)卷烟十三条、黄鹤楼牌(硬雅香)卷烟十条、利群牌(阳光)卷烟四条、黄鹤楼牌(软金砂)卷烟四条、利群牌(硬)卷烟三条、双喜牌(软经典)卷烟六条、利群牌(老版)卷烟一条、黄金叶牌(黄金眼)卷烟三条、云烟牌(紫授权)卷烟三十一条,总计卷烟九百八十七条,依法予以没收,由绍兴市烟草专卖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鲁琴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