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9733号原告姜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洪沛,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蒋华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