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01民初1350号原告王志伟,男,汉族,个体户,1974年9月4日出生,住博乐市青得里乡凉台村二,身份证号:×××,电话:181XX****XX。被告陈祥,男,汉族,个体户,1962年6月2日出生,住博乐市青得里乡凉台二村,身份证号:×××,电话:187XX****XX。
原告王志伟与被告陈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志伟于2016年7月11日以需要调取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陈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志伟对被告陈祥的起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志伟撤回对被告陈祥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原告王志伟承担。
审判员 欧云别丽格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 丽 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