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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执198号之一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与王晓忠、夏镜明、陈凯周、夏晓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王晓忠,夏镜明,陈凯周,夏晓升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203执1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住所地:揭东县城。负责人周鸿展,行长。委托代理人卢科哲,系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的职员。被执行人王晓忠,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蓝城。被执行人夏镜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蓝城。被执行人陈凯周,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蓝城。被执行人夏晓升,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蓝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诉王晓忠、夏镜明、陈凯周、夏晓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王晓忠应付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8.95元和利息5564.02元及本金13208.95元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夏镜明、陈凯周、夏晓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主动执行确认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王晓忠、夏镜明、陈凯周、夏晓升公告发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晓忠、夏镜明、陈凯周、夏晓升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连带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支付借款13208.95元、利息5564.02元,及从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8.95元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负担案件受理费269元、执行费201元。至今,被执行人王晓忠、夏镜明、陈凯周、夏晓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四查”,发现被执行人陈凯周名下登记有三辆货车,参考本案执行标的,本院作出(2016)粤5203执19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凯周所有的车牌号为粤****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封档)。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晓忠、夏镜明、陈凯周、夏晓升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调查被执行人王晓忠、夏镜明、陈凯周、夏晓升财产情况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确认被执行人王晓忠、夏镜明、陈凯周、夏晓升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王晓忠、夏镜明、陈凯周、夏晓升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确认被执行人王晓忠、夏镜明、陈凯周、夏晓升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203执19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东升

代理

审判员  方洁群

代理

审判员  曾秋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沈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