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3民初1952号
原告:张万龙,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王明,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丘义想,男,汉族,1980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
被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296601058C,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249号(统办2号楼7楼)。
法定代表人:陈冠余。
委托代理人:林雨农,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万龙与被告丘义想、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丘义想及被告宏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雨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万龙诉称,被告丘义想是被告宏伟公司水电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被告丘义想因向原告购买价值123.3万元的电线电缆材料而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1月6日之前,被告丘义想已支付了货款68万元,后原告与被告丘义想达成余款55.3万元的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在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丘义想归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0.3万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丘义想再次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在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欠款33.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5万元,但被告丘义想未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被告丘义想拖欠货款,被告宏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0.3万元及违约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丘义想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意见。
被告宏伟公司辩称,被告宏伟公司与被告丘义想系分包关系,被告丘义想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对此被告宏伟公司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万龙系南京市栖霞区张万龙电线电缆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张万龙销售中心)的经营者,该销售中心成立于2013年5月7日,经营范围是电线电缆及电缆附件、配电柜的销售。张万龙销售中心因向丘义想供应电气电缆材料而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12月1日,甲方保利罗兰香谷二期安装班组和乙方张万龙五金电气经营店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在乙方处订购电气电缆材料货款余额30.3万元,定于2015年12月25日前全额支付;2、甲方就未能按之前约定时间予以乙方违约补偿款2.5万元;3、上述金额合计32.8万元;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5、本协议签订前的协议作废,以本协议为准。协议落款处甲方代表人丘义想签字并按捺手印,乙方代表人张万龙签字并按捺手印。后丘义想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张万龙诉至本院。张万龙认为宏伟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是丘义想是宏伟公司下属水电班组。宏伟公司认为其与丘义想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举证向丘义想支付款项的凭证和收条加以证明。丘义想在庭审中认可分包宏伟公司的水电工程部分,其按照工程款的12%向宏伟公司支付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收条、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与被告丘义想发生业务往来的是张万龙销售中心,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亦能佐证,张万龙系张万龙销售中心的经营者,其在协议书上签字系代表张万龙销售中心,故依据上述规定提起本次诉讼的适格主体应是张万龙销售中心,张万龙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次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张万龙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万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20元,本院予以退还;保全费2220元,由原告张万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