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318号原告汪喜荣,女,汉族,住彭泽县。委托代理人陈默,彭泽马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军,男,汉族,住彭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机构代码85982048-2负责人汪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海、何福伟,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喜荣诉被告王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彭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喜荣、被告王立军、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海、何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7日17时许,王立军驾驶赣GJ36**号小客车由彭泽县黄岭乡往彭泽县城方向行驶,经彭泽县黄岭乡繁荣村杨家塘路段,与同向原告丈夫韩欢玉驾驶的QS110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相刮,造成原告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颜面皮肤擦伤,左上1牙、右上1牙齿脱落,入住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30天,护理期为30日,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该事故经彭泽县交警大队作出处理认定王立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丈夫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立军为赣GJ36**号小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立军达成和解,所以依法由其承担的原告自愿承担,因与第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二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446.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保险单复印件2张;3、彭泽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X线检查报告单3份、CT检查报告单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用药清单1份;4、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张;5、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6、户口薄复印件1张、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复印件1份、黄岭卫生所出具的证明1份、彭泽县卫计委出具的证明1份。
被告王立军辩称:原告诉称的均属实,我无任何异议。被告王立军向本庭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辨称:1、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理赔;2、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3、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丈夫主要责任,应不予赔付;4、因本次事故还有韩欢玉受伤,应预留给韩欢玉;5.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原告已满57岁误工费不应给付,即使有也应按农村标准,期限是出院医嘱休息90天+住院15天;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标准按8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以每天4元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车损应按定损单;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王立军驾驶赣GJ36**号小客车由彭泽县黄岭乡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黄岭乡繁荣杨家塘路段与同向原告丈夫韩欢玉驾驶的摩托车(后载原告和韩圣宇)发生刮撞,造成原告、韩欢玉、韩圣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韩欢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军负次要责任,汪喜荣、韩圣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976.4元。其伤残经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
一、被鉴定人汪喜荣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二、被鉴定人汪喜荣误工期评定为13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
三、被鉴定人汪喜荣后续治疗费约四千元。此后原告与被告王立军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原告因与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赔付其伤后损失共计人民币93446.4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对此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喜荣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此次鉴定费1100元,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支付了此费用。另查,原告为乡村医生,其伤前在黄岭卫生所工作,上班期间工资为每月3500元。被告王立军为其赣GJ36**车于2015年9月2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得到赔偿。因本次事故原告丈夫韩欢玉负主要责任,被告王立军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王立军对原告在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又因被告王立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原告已与被告王立军达成协议,故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为非农业户籍,故对于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辩称原告已满57岁,到了女性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给付,因原告系乡村医生,其受伤必然产生误工费,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要求的误工期130日过长,按照相关规定应为120日;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又辩称原告的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因原告已提交了司法鉴定书,其护理期为30日,故应以此为依据计算护理期,其标准按护理行业117元/天计算;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另辩称,原告丈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因本次事故原告本人无过错,其受伤确在精神上给其带来痛苦,故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本次事故被告王立军负次要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扣除716元为非医保用药,此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损失本院将依据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3976.4元;2.误工费14040元(117元/天120天);3.护理费3510元(117元/天30天);4.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30元/天15天);6.伤残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8.后续治疗费4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400元;10.交通费190元(6元/天15天+到九江鉴定交通费100元),共计90466.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17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403.1元[(13976.4元-10000元+300元+450元+4000元-非医保用药716元)30%],共计人民币84143.1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414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中
人民陪审员 邱双喜
人民陪审员 张 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