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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1853号

程传杰、胡述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传杰,胡述强,王修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传杰,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委托代理人任兆福,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述强,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杜海涛,微山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修成,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6932175-4。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

上诉人程传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微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1日4时许,被告程传杰驾驶鲁D×××××两轮摩托车沿夏镇小官口村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小官口村一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王修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一人胡述强)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0月16日,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传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引发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修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引发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述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述强被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一天,次日转往枣矿集团滕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被告程传杰在微山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60元。诊断书载明,原告出院后休息2月,需陪护2人。另查明,鲁D×××××两轮摩托车在阳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结论的效力,因王修成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辆,被告程传杰应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王修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查出患有××、高血压、××,其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关用药及其数额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医院医务科作为业务科室,出具诊断证明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8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客观真实,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误工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即4100元(50元/天×82天),护理损失按50元/天,2人护理,护理费为8200元(50元/天×82天×2人),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8895.84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42515.8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22300元,超出部分20215.84元,由被告程传杰承担16172.67元,被告王修成承担4043.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阳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述强损失223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被告程传杰赔偿原告胡述强损失16172.67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修成赔偿原告胡述强损失4043.17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胡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9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程传杰承担480元,被告王修成承担117元。宣判后,上诉人程传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

一、交警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胡述强无责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修成2:8分责更是错上加错,依法应当纠正。被上诉人胡述强违法违规乘坐电瓶车且未戴头盔造成本次事故,其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交警认定我在大路上行使与从胡同里突然快速驶出的王修成相撞,我承担主要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因为我是在大路上正常行驶,被上诉人王修成从胡同小路里突然驶出应当先让行大路上正常行驶的我方,被上诉人王修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修成2:8分责是错误的,主次责任应当是3:7分成,而且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我也是受害者,本次事故使我和同车刘祥志头脑、面部和身体严重受伤住院治疗多天,支出近两万余元。原审判决判令我承担80%的责任明显不合理。尤其是被上诉人还将二次起诉,要求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更失公平。

二、医院内部科室出具的证明未经司法鉴定,应当认定无效。护理费用和护理期间明显过高。在滕南医院的出院发票上载明,住院21天护理费为180元(平均每天8.5元),而且病案首页上显示伤情治愈并好转;出院记录上记录是一切正常、无异常;出院医嘱是:注意休息、预防感冒、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这些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住院和出院后没有误工,更不需要护理。诊断书上凭空多出的“休息2月……陪护2人、门诊随访”与上述记载相矛盾,原审判决判令护理82天共计12300元是明显错误的。原审判决判令护理费每天50元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胡述强、其妻子钟秀兰和儿子胡安稳均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更何况误工、护理应当进行司法鉴定才能支持。

三、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胡述强××不治伤的费用,支持被上诉人胡述强食补和营养费,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胡述强在两家医院的入院和出院记录上均记载有高血压、腔隙性脑梗死,且经治疗均已经好转;且其化验单上又有乙肝、丙肝等治疗费用,被上诉人胡述强将××的费用一起起诉本身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胡述强对于治伤的费用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另外,被上诉人胡述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更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审判决凭空支持更是错误的。

四、被上诉人胡述强本身就有××,本次事故主伤又是脑损伤,两者关系和参与度是多少,都是原审法院需要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作为且未向上诉人释明,明显错误。

五、被上诉人胡述强所谓的后续治疗费和伤残鉴定后的赔偿金依法不能成立,而且本案的诉请特别是护理误工期限等需要等到司法鉴定得出结论后,与被上诉人的所谓后续主张一并进行处理。故被上诉人胡述强本案起诉过早,原审法院应当等待所有司法鉴定作出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一并处理完毕。

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胡述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一审时,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微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被上诉人王修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原审法院按照作用的大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侧枕骨、左侧第9、11、12肋条骨骨折,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严重后果。上诉人所提出的××不治伤的主张是不合理的,××例记载,被上诉人胡述强所形成的高危型高血压以及腔隙型脑梗塞均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在治疗之前,对身体进行全面的检查是医疗常规,与本次治疗具有关联性,也是必要的,并不是被上诉人胡述强想检查,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合理的、必然的。

三、被上诉人胡述强在住院期间,主治医师根据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及治理情况,出具了诊断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而且加盖了科室业务章,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对于护理费的理解是错误的,病案中所显示的护理费用是医疗常规护理,并非日常护理。

四、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给被上诉人胡述强造成了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标准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虽然没有提起上诉,但认为赔付标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被上诉人王修成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划分、护理期限、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问题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涉案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等作出了认定,认为上诉人程传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修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程传杰在一审庭审时对该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被上诉人王修成在本次事故中也负有责任。另外,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在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程传杰承担事故80%的责任,被上诉人王修成承担事故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护理期限和护理费,在滕南医院的住院收费发票上记载的护理费,是医学护理的收费,包含在了医疗费中。被上诉人胡述强所主张的护理费,是陪护人员因陪护产生的护理费用。被上诉人胡述强在滕南医院住院治疗21天,滕南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明确写明“休息2月,需陪护2人”,上诉人虽然对护理期间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医嘱记载,因此,被上诉人胡述强的护理期间应为82天。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胡述强户籍为农村,且无充分证据证实自己从事建筑行业,但原审法院考虑到农村居民实际生活、收入状况,酌定每天50元计算被上诉人胡述强的误工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述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医疗单据,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程传杰对部分医疗费存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胡述强存在××不治伤的花费,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也未申请相关鉴定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于上诉人关于医疗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胡述强两次住院共计22天,原审法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在滕南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载明“治疗上予以止血、止痛、降压、脱水、抗生素、营养神经、营养支持等综合对症治疗”,结合被上诉人胡述强多处骨折,因此,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胡述强住院22天的营养费,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胡述强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的诉求,因此关于上诉人程传杰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上诉人程传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贵梅

代理

审判员  史海洋

代理

审判员  韩 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