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峰,曾用名林文革,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捕前住新源县。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被新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年3月7日被新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源县看守所。新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新4025刑初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林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峰系新源县发电公司下岗职工。2014年其与新源县鑫融燊水能开发有限公司为林家花园的承包问题发生纠纷,案件虽已进入司法程序,但林峰认为未得到妥善处理而心生怨气。2016年春节前夕,被告人林峰计划利用新源县人民政府在人民广场举办正月十五民间艺术节的时机攀爬广场希望之门塔顶滋事,以此给新源县人民政府施加压力,解决其与新源县鑫融燊水能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问题。2016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十五)早晨,被告人林峰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横幅、宣传单、爬梯来到新源县人民广场,于北京时间8时50分左右攀爬至距离地面约25米高的希望之门塔顶。期间多次与其弟林雪松联系,让林雪松带上相机到广场拍摄。11时左右,新源县第二十五届民间艺术节的演出活动在人民广场陆续开始,当时在场群众为数众多。11时25分左右被告人林峰站在希望之门塔顶处悬挂横幅,同时向塔下的群众抛洒宣传单。横幅上写着”要法治、要公平、要正义,林家花园遭黑社会破坏为什么没人管”传单上写着”林家花园遭黑社会破坏没人管”。为防止事故发生,主办方对现场进行了局部封锁控制,将原计划14时结束的文艺演出活动提前到13时左右结束,并对在场群众进行疏散。四个多小时之后,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林峰在得到新源县人民政府相关领导承诺解决上访相关问题后才从希望之门塔顶下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新源县公安针对2016年2月22日林峰在新源县人民广场希望之门碑顶悬挂横幅并向群众抛洒宣传单之事,进行受案登记,决定立案侦查。2、公(新)勘(2016)10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源县人民广场,中心地带为圆形平台,平台中部为希望之门,由两高塔组成。两塔南部有铁梯附于高塔墙壁上,其中西侧高塔上有一钢管,两塔之间有一标语,上写”要法制、要公正、要正义、林家花园遭黑社会破坏为什么没人管”字样,有一人站在西侧高塔边缘,地面有一纸箱,纸箱内有传单、地面有传单。高塔上的人下至地面,对其进行检查,其身上有一背包,包内有一面包、一条麻绳、一把手钳、一段铁丝等物品。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2日20时40分许新源县公安民警在新源县劳动街供电公司家属院2号楼2单元401室将林峰抓获。4、扣押物品清单、实物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22日公安人员扣押了林峰所使用的攀爬工具爬梯、铁丝、背包、绳子、钳子和传单、横幅等物品,传单、横幅的内容。5、新公(治)行罚决字(201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23日新源县公安局针对林峰之弟林雪松2月22日在新源县人民广场用相机、手机拍摄林峰悬挂横幅、抛洒宣传单,不听从民警劝解之行为,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6、证人证言(1)陈某(林峰之妻)证实,宣传单的内容是她在家中打印出来存在U盘上,之后把U盘交给林峰的。2016年2月21日晚自己和林峰到县人民广场粘贴宣传单。林峰是2月22日早晨天还没亮时出门的。2月22日县领导答应处理解决问题后,和表妹夫赵吉胜及其他人将林峰从塔顶劝下来的经过。(2)林某(林峰之弟)证实,2月21日晚自己到朋友崔花家中,告诉崔花,林峰要在2月22日早晨去广场爬希望之门、挂横幅闹事,自己要去广场拍现场照片并发到朋友圈。2月22日林峰曾给自己打过电话,11时25分左右自己到广场西北侧拍了几张林峰在希望之门塔顶照片的事实。(3)崔某(林雪松之友)证实,2016年2月21日晚林雪松对其说,他的二哥在正月十五要到广场”干一些事情”,自己要去拍照并发到朋友圈,次日早晨7时15分左右林雪峰离开。(4)李某(新源县政法委工作人员)证实,2016年2月22日11时25分左右,在广场负责督查表演活动时,突然发现空中飘洒白色纸片。往希望之门方向走时,见老百姓在捡拾宣传单,还看见希望之门上挂有横幅。传单上写道”林家花园遭黑社会破坏没人管”,横幅上写的”要法治、要公平、要正义,林家花园遭黑社会破坏为什么没人管”。当时广场上正在搞第二十五届民间艺术节,大约有上万人。原本计划各乡镇的文艺演出表演到14点,因有人在塔顶悬挂横幅、抛洒传单,围观观众太多,怕塔顶的人情绪激动发生事故,工作人员就让文艺演出活动和北侧旗杆处紫金广场售房部的活动在13时左右提前结束了。因为被告人林峰的行为,第二十五届民间艺术节活动提前约一小时结束。(5)田某(新源县人民广场办公室主任)证实,2016年正月十五这天新源县人民广场在搞第二十五届元宵节活动,广场有几万人,因为有人攀爬希望之门的塔顶,有很多的群众拍照和观看,造成了一定影响。(6)郑某(新源县县委宣传部副部长)证实,2016年2月22日是元宵节,新源县正举办二十五届民间艺术节。新源县县委宣传部是举办此次活动主办方,其是现场负责人。当天广场约有2万人,11时发现有人在广场希望之门塔顶站着悬挂横幅、抛洒传单。因担心围观人太多,塔顶的人情绪激动发生事故。原本计划表演到14时之后的演出活动在13时左右提前结束了。因为原本计划在北侧摆放烟花,如果此人不下来,对晚上的烟花晚会也有影响。因为被告人林峰的行为,第二十五届民间艺术节活动提前约一小时结束。(7)常某(新源县惠农公司经理)证实,2016年2月22日他们公司负责2月22日广场烟花爆竹的安装、摆放及燃放工作,因为塔顶有人在悬挂横幅以及向下抛洒传单,引起群众围观,并严重影响安装、摆放烟花。(8)高某(新源县宣传部办公室主任)证实,2016年2月22日11时左右在新源县人民广场执勤时,发现希望之门塔顶站着一个男子,该男子在塔顶悬挂横幅、抛洒宣传单,引起群众围观。广场上的文艺演出一直要演到14时30分左右,因围观观众太多,容易引起塔顶的男子情绪激动发生事故。经领导安排宣传部的工作人员于13时左右提前通知广场上新源镇、肖尔布拉克镇等十几个乡镇场结束文艺演出。该男子的行为对晚上的烟火晚会也造成了一定影响,原本计划要在希望之门北侧摆放烟花,因害怕男子情绪激动向下抛洒易燃物,引爆烟花爆竹,所以使得烟花爆竹不能按时摆放。因被告人林峰的攀爬塔顶的行为,使广场文艺活动提前结束。(9)穆某(新源县新源镇副镇长)证实,新源镇在2月22日广场的演出活动中准备了14个节目,在广场要演出两遍,就是28个节目,,预计演出要到14时30分左右。11时左右民警发现希望之门塔顶有一个男子悬挂横幅、抛洒传单,引起众多群众围观。13时许,接到宣传部的通知,要求我们停止演出,并将演出人员带离广场。我们的节目只演了13个就结束了。被告人林峰的攀爬塔顶的行为,影响了新源镇节目的演出,演出提前结束。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林峰1967年7月14日出生,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林峰的五次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要干件大事并于2016年2月22日实施攀爬广场希望之门塔顶的过程,目的是为了引起相关部门对林家花园征迁问题的重视。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峰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以及其行为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林峰系初犯,无前科,以往表现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平时缺乏法律意识,但通过庭审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认识,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犯罪的起因、动机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发生新的社会危害,故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林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林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过重。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危及到任何公民、单位,也没有干扰社会公共秩序,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的秩序的意思,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认定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事件”已进入司法程序”,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的财产权益案件经过多次合法报案、检举,均未能启动司法程序,而一审判决以此作为上诉人”寻衅滋事”的基础,显然不符合事实。2、定罪不合法。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宪法里的言论自由。事发当日,他发传单、拉横幅没有造成群众活动的终止。是组织者终止了群众活动,目的是不让群众看到传单内容,而非是害怕群众受伤害。其不具有起哄闹事的成分,是合法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峰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峰提出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已进入司法程序是指其与新源县鑫融燊水能开发有限公司的林家花园承包纠纷。林峰爬上希望之门塔顶悬挂横幅、抛洒传单,吸引群众围观,影响文艺演出,客观上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其主观上明知新源县第二十五届民间艺术节的演出活动在人民广场举行,而于活动开始前后实施上述行为,希望群众围观,制造社会影响,给政府施加压力,即有主观上扰乱社会秩序的意思。宪法规定公民具有言论自由,但宪法、刑法也规定公民行使自由权利的同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遵守公共秩序、社会公德,不得破坏社会秩序。上诉人林峰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在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一年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已经从轻处罚。上诉人林峰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峰在人民广场公共场所,爬上希望之门塔顶悬挂横幅、抛洒传单,吸引群众围观,严重影响了新源县第二十五届民间艺术节的演出活动,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精简
审判员 张智辉
审判员 孙晓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