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5执343号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书成、吉国祥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书成,吉国祥,陈忠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34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员工。被执行人张书成,居民。被执行人吉国祥,居民。被执行人陈忠兵,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书成、吉国祥、陈忠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张书成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000元,并承担本金64000元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按年利14.104%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14.104%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吉国祥、陈忠兵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书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商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王军

审判员  蒋松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