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2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洪源机械厂。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排子村。投资人:洪涛,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西,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瓦特重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石河村。
法定代表人:韩姬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兆侠,住大连市金州区。
上诉人大连洪源机械厂(简称洪源厂)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瓦特重机床有限公司(简称瓦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源厂的委托代理人XX西,被上诉人瓦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床承揽定做合同书》,原告按照被告标准提供图纸的要求为被告生产一台CK522**双柱数控立式机床,总价款为87万元,原、被告双方对该机床的主要技术要求签订了《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加工生产了机床,并于2011年6月7日交付给被告。截至2011年4月29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付款67万元。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因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机床在调试过程中发现诸多问题,原告同意为被告更换同型号机床一台,设备价款按照原合同执行,原告为被告承担设备已付款67万元的利息,如在2012年5月末按期交货,利息按照5万元计算,从尚欠设备价款中扣除,如设备性能不达标,利息另算。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就被告定做的CK5225D双柱数控立式机床重新签订了一份《机床承揽定做合同书》及《技术协议》,机床总价款为87万元,被告已付货款67万元,剩余款项在机床验收合格时付清,(扣除相应利息金额该金额由被告开发票给原告),延期付款每天按照应付款项总额0.5%支付违约金,原告的交货期限为3个月,超过此期限每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5%给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如果机床性能不达标,被告有权退货。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机床承揽定做合同书》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原、被告约定2012年9月28日上午在原告厂内对被告定做的机床进行验收。在原告厂内验收合格经双方确认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前完成在被告厂内的机床安装调试等各项工作,并在被告厂内对机床再次验收,此次验收标准同在甲方厂内验收标准一致即为验收合格,被告拒验视为合格,双方同意可由第三人参与验收。被告厂内机床验收合格后即付机床剩余全款给原告,最迟付款时间不超过7天,如果被告不能及时付款,则自愿放弃双方《补充协议》第四条中5万元利息的约定,即须付给原告机床余款数额为20万元,其余条款仍按照原合同及技术协议执行。《补充协议(二)》签订后,原、被告在原告厂内对涉案机床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CK5225D机床验收签单,该验收签单由原告代表罗利国、被告代表洪兆贤及第三人马德仁共同签字确认,被告代表洪兆贤在该验收签单上标注“预验收基本达标,最终验收在需方现场按此精度验收,达标为合格”。2012年10月9日,涉案机床运送至被告厂区内安装调试后,原告代表王宇及第三人马德仁在被告厂内对机床进行了验收,本次检测值与在原告厂内验收的检测值一致,并由原告代表王宇及第三人马德仁在该验收签单上共同签字确认,被告方未派人参与涉案机床在其厂内的调试验收。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一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递交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交付的机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产品质量检验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机床在现状态下的精度质量共检测五项,其中四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原、被告询问时陈述,现状态下的质量标准可能是出厂时就这样,也可能是使用过程中造成的,因为鉴定人员未跟踪该车床的整个过程,无法确定现状态下精度不合格的造成原因,亦无法对精度数据不准确的造成原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洪源机械厂将其生产需要的CK5225D双柱数控立式车床交由原告瓦特公司完成,原告以自己的技术、劳动完成加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均应自觉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涉案机床在原告厂内及被告车间内的两份验收签单,该两份签单均由第三方马德仁签字确认,原、被告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提供的两份预验收签单不一致但是结合被告代表在该验收单中“预验收基本达标,最终验收在需方现场按此精度验收,达标为合格”的标注,预验收单中应当记载有检测数值,否则在被告处验收时涉案车床是否合格无具体的评判标准,且参与验收的第三方马德仁在出庭作证时亦陈述验收签单中的数据由被告方代表书写,其本人亦在获得被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在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告提供的验收签单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验收签单的证明力,其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9日的在被告车间内的机床验收签单虽然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但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约定,原、被告同意由第三方参与验收,被告拒验视为合格。该验收签单由原告方代表及第三人签字,其检测值与在原告厂内检测值一致,故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涉案车床应视为合格。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涉案车床的加工,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其货款20万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一节。虽然大连产品质量检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车床在现状态下的精度质量共检测五项,其中四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但是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询问时陈述,现状态下的质量标准可能是出厂时就这样,也可能是使用过程中造成的,因为鉴定人员未跟踪该车床的整个过程,无法确定现状态下精度不合格的造成原因,亦无法对精度数据不准确的造成原因进行鉴定。另外,根据鉴定时的现场勘验记录记载,被告方代表陈述涉案车床到货后,在使用过程中即发现机床精度存在问题,经瓦特重机床维修多次仍然没有解决,被告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车床后,已经投入使用,在鉴定时原、被告均同意在现状态下对涉案车床的各种状况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中四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的检验项目是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车床时就存在还是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在鉴定机构不能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反诉请求仅有大连产品质量检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其证据链条不完整,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利息,并由原告自费取走涉案车床之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此次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5万元亦应当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洪源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瓦特重机床有限公司车床加工款20万元;
二、驳回被告大连洪源机械厂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反诉费11717元,均由被告大连洪源机械厂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洪源厂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即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加工合同、被上诉人返还货款67万元及利息并自费取走案涉机床。其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超出六个月的审理期限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且原审变更承办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确定后除法定事由外不应变更;2、马德仁不是双方共同委托参与验收的第三方,马德仁也并未参与验收;马德仁仅在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9月28日的验收单上签字,该份验收单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至于2012年10月9日的验收由于各项检测值均不能达标,所以上诉人没有在验收单上签字,并不是上诉人拒绝验收,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0月9日的验收单上仅有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签字,该验收单是被上诉人伪造的;3、马德仁在原审中称“其作为第三方参与了验收,并称两次验收其均全程参与并在验收单中作为第三方签字,两份验收单均由上诉人代表洪兆贤亲自填写检测值并在验收单上签字,且马德仁称两次检测均正常检测合格”;但被上诉人却称两份验收单中的检测值均由马德仁填写及第二次验收时洪兆贤拒绝签字,马德仁的证言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矛盾,印证了马德仁不是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也没有参与验收的事实;4、案涉机床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并未使用,且司法鉴定意见中表明案涉机器现状态下精度不合格。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判。其主要观点是:上诉人上诉无理,所述不实:1、马德仁实际参与了两次验收是客观事实,且马德仁作为第三人两次参与验收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称马德仁没有参与验收与事实不符;2、案涉机床是在交付上诉人使用两年之后进行的鉴定,上诉人方的操作人员存在野蛮操作,所以机床存在着精度差问题是正常的,而且精度是可调的并不影响机床性能,根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出庭所作陈述,不能证明案涉机床出厂时就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另查,原审庭审中,马德仁应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称“其本人作为第三方实际参与了案涉车床2012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厂内及2012年10月9日上诉人厂内的两次验收,并在两次验收单上签字”。又查,上诉人举证的2012年9月28日的验收单与被上诉人举证的2012年9月28日的验收单形式相同,该两份验收单所载内容不同之处在于,上诉人举证的验收单中没有马德仁的签字,亦无检测数值的记载。该两份验收单中均有上诉人代表洪兆贤手写的“预验收基本达标,最终验收在需方现场按此精度验收,达标为合格”的内容。上述本院另查、又查的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及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分别举证的2012年9月28日验收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机床承揽定做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对被上诉人已交付上诉人案涉机床,上诉人已付67万元款项、尚欠剩余加工款20万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争议焦点就是对案涉机床剩余加工款20万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根据双方2012年3月1日《机床承揽定做合同书》的约定“剩余款项在机床验收合格时付清”,故案涉机床是否验收合格是认定剩余加工款20万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关键,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举证的两份验收单不予认可,但上诉人认可的己方持有的2012年9月28日的验收单上记载“结论:按照上述项目标准检验CK5225D双柱立式车床,合格”并经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且上诉人代表洪兆贤在该验收单上标注“预验收基本达标,最后验收在需方现场按此精度验收,达标为合格”;另,根据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在被上诉人厂内验收合格经双方确认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2日前完成在上诉人厂内的机床安装调试等各项工作,并在上诉人厂内对机床再次验收,此次验收标准同在被上诉人厂内验收标准一致即为验收合格,上诉人拒验视为合格”,现双方对案涉机床于2012年9月28日在被上诉人厂内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9日将案涉机床运送至上诉人厂区内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其未在被上诉人举证的2012年10月9日的验收单上签字是因为验收不合格而非拒绝验收无据证明,况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双方同意可由第三人参与验收”,原审庭审中案外人马德仁应被上诉人申请已出庭作证称其本人作为第三方实际参与了案涉车床2012年9月28日及2012年10月9日的两次验收并且两次验收均合格,上诉人不认可但对此并无相反证据推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拒绝验收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案涉机床视为验收合格符合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以大连产品质量检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大质检司鉴所[2014]质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案涉机床不合格的观点,因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询时称,“对案涉机床的鉴定是在现状态下的,对其出厂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无法确定,且导致案涉机床的数据存在偏差属于出厂时就存在还是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无法予以确定”,而本案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9日就已将案涉机床运送至上诉人厂区,至2014年4月鉴定时该设备在上诉人厂房内已逾一年半时间,仅以该鉴定意见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将案涉机床交付上诉人时就存在鉴定意见中涉及的精度不合格的问题,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程序问题,首先,原审审限问题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审理,且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并未提出异议且参与了法庭审理,则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洪源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巍立
审判员 林荣峰
审判员 何 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月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