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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执2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陈世群与被执行人邱贤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世群,邱贤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2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世群,女,1975年6月生,汉族。被执行人邱贤海,男,1956年3月生,汉族。关于申请执行人陈世群与被执行人邱贤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民初字第36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邱贤海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世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邱贤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邱贤海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找,被执行人邱贤海的住处也无人居住。现申请执行人陈世群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邱贤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溧民初字第36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陈世群如发现被执行人邱贤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王巧美执 行 员  芮 敏执 行 员  何 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史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