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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刑初146号

管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管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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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户籍地铜陵市狮子山区。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永忠,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忠红、代理检察员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杜永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管某、李某等人在本市铜官山区一冶“胖子”烧烤店内吃烧烤,被害人付某与同事汪某等人在该店另一桌吃烧烤。期间,管某嫌付某等人讲话声音大,双方发生口角。管某、李某等候同桌吃饭的其他人离开后,来到付某这桌坐下,为此双方再起争执,管某突然用啤酒瓶砸汪某,付某见状持酒瓶砸击李某头部,并朝店外跑,管某、李��冲出烧烤店在一冶高架桥西侧桥头追上付某,二人对付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付某面部、腰部多处损伤。经鉴定,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属九级伤残。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7日李某主动到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管某、李某与被害人付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付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汪某、周某、向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付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李某为琐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管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案发后,管某、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亦负有相应责任,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本,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飞梦

审 判 员  华时来

人民陪审员  詹 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阎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