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233号原告刘重生,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永、晏科,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古全,男,1977年2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红星路25号5幢3层13号,组织机构代码06446461-3。负责人郭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娟(公司员工),女,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刘重生与被告陈古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本院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正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重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永,被告陈古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14时10分,被告陈古全驾驶川E×××××号轿车行使至泸州市江阳区酒谷大道路段时因转弯与原告刘重生驾驶的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和摩托车乘客邱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古全承担全部责任。川E×××××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续医费等共计130484.24元。
被告陈古全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号轿车系我所有,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部分认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陈古全的川E×××××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4时10分,被告陈古全驾驶川E×××××号轿车行使至泸州市江阳区酒谷大道路段时因未避让原告刘重生驾驶的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重生受伤以及搭乘摩托车的乘客邱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陈古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肩锁关节脱位;2、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3、右膝皮肤擦伤;4、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5、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避免右肩部再次受伤及右肩部负重,逐步行右肩关节功能锻炼;骨科门诊随访,一月每次,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出院后第1、2、4月复查右肩部X片,了解内固定位置情况;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再次手术去除内固定的时间;五官科门诊随访等。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治疗费24025.24元(其中被告陈古全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古全另行支付了部分门诊费。原告起诉到本院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约为6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居住在泸州市江阳区,为个体工商户,在江阳区大河街193号经营零售百货、卷烟、日用杂品等。与其妻子邱平育有一女刘馨遥(2004年3月19日生),其父刘礼德(1952年2月15日生)、其母蒋相禄(1956年6月20日生),原告父母育有原告一个子女。原告父母及女儿户籍地均为泸州市江阳区,均随同原告居住生活。另查明,被告陈古全驾驶的川E×××××号轿车系其所有,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被告陈古全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一致同意按照15%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收缴款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重生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古全驾驶的川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古全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古全驾���的川E×××××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在交强险赔付不足后,对被告陈古全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按三者险的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产生医疗费24025.24元,因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原告请求赔付14025.24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请求1140元[(27天+30天)×20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7天,根据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确定营养费为540元(27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810元(27天×30元/天),
本院认为符合规定,���以确认。4、原告请求护理费3060元,其中住院期间2160元(27天×80元/天),出院后900元(30天×30元/天)。被告认为计算过高且出院后不应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7天,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出院后需院外专人护理,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实际,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160元(27天×80元/天)。5、误工费,原告请求(27天+30天)×125元/天=7125元。被告认为不应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个体工商户工作,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影响其收入,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本院参照批发零售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7天,医嘱休息一月,计算误工时间为57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6270元(57天×110元/天)。6、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原告请求计算:女儿刘馨遥5783.10元(19277元/年×6年×10%÷2),父亲刘礼德30843.20元(19277元/年×16年×10%),母亲蒋相禄38554元(19277元/年×20年×10%)。原告提出因总额超出标准,请求按一人标准计算其母亲蒋相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38554元。被告认为原告之母蒋相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原告请求被扶养人总额为38554元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共确认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964元(52410元+38554元)。7、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360元,
本院认为符合规定,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酌情确定500元。9、续医���,因双方庭审中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共计121629.24元(未含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险额内已支付10000元,故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06254元(2160元+6270元+90964元+4000元+2360元+500元)。对余款15375.24元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按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二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按15%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3271.46元(15375.24元-14025.24元×15%),被告陈古全赔偿2103.78元(15375.24元-13271.46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共赔偿119525.46元(106254元+13271.46元)��扣除被告陈古全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后,原告实际应获赔偿款为117629.24元(121629.24元-4000元),被告陈古全多支付款项1896.22元(4000元-2103.78元)和另行支付的门诊费用可自行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重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7629.24元。
二、驳回原告刘重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陈古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
代理
审判员 张正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