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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特344号

武汉体育学院体育科技学院与文琼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武汉体育学院体育科技学院,文琼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特344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体育学院体育科技学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区环岛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贤江,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华,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文琼花。

委托代理人:蒋国平。

申请人武汉体育学院体育科技学院(以下简称体育科技学院)因与被申请人文琼花发生劳动争议,不服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夏劳人仲裁字(2015)第39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裁决查明:文琼花于2008年8月入职到体育科技学院工作,从事学生宿舍管理员岗位。文琼花入职后,体育科技学院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逐年续签。文琼花在体育科技学院工作期间,体育科技学院没有为文琼花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5年9月14日,文琼花之夫蒋国平在工作过程中,其所负责的宿舍楼学生物品丢失。2015年10月28日,文琼花与其夫蒋国平一同离开工作岗位,再未返回学校上班。文琼花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23.11元/月。此后,文琼花向体育科技学院提出各项主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遂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请求由体育科技学院支付:

一、赔偿金28500元;

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860元;

三、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9700元。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终局裁决:

一、由体育科技学院向文琼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673.33元;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3860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27533.33元,限体育科技学院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文琼花付清。

二、驳回文琼花的其它仲裁请求。体育科技学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

一、文琼花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足以影响仲裁的公正裁决。

二、文琼花隐瞒了学院支付社会保险补贴的重大事实,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文琼花答辩认为:学校没有给我办理社会保险,未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请求依法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夏劳人仲裁字(2015)第392号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应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一方面,体育科技学院主张劳动争议仲裁审理过程中,文琼花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但该学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费用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的意愿或双方的协议而免除。故,即使文琼花自行离职,也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体育科技学院应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文琼花支付经济补偿。同时,由于体育科技学院未为文琼花办理失业保险,导致其没有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记录,无法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金,文琼花有权就此要求体育科技学院予以赔偿。仲裁裁决依照文琼花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确定文琼花的损失,并裁决体育科技学院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夏劳人仲裁字(2015)第392号仲裁裁决裁令体育科技学院向文琼花支付经济补偿及失业保险金损失适用法律正确,体育科技学院不能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该学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武汉体育学院体育科技学院要求撤销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夏劳人仲裁字(2015)第39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体育学院体育科技学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胡 浩

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宇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