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045号原告石海东。委托代理人韩晨,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周全。被告田玲艳。
原告石海东诉被告李周全、田玲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海东的委托代理人韩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周全、田玲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海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4日,被告李周全从原告石海东处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并承诺2016年2月6日前归还。如违约,被告愿意承担2万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周全、田玲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6年1月14日,被告李周全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石海东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李周全。
二、2016年1月14日,被告李周全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石海东(债权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本人承诺于2016年2月6日前还请。如违约,本人愿一次性向债权人支付贰万元作为违约金……。××李周全。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有本院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周全向原告石海东出具借条,既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可,亦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答辩、举证,故本院对借条及还款协议所载明的事实及原告陈述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但被告承诺的违约金高于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夫妻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出借人知道的情况下,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田玲艳应对被告李周全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从2016年2月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周全、田玲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石海东支付××民币5万元,并从2016年2月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李周全、田玲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
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