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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行初45号

吴桂霞与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霞,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政府,刘长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行初45号原告吴桂霞,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运河区。委托代理人马元清,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福纯,区长。委托代理人吴峰,建设局征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长森,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吴桂霞不服被告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沧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吴桂霞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冀行终字第213号行政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桂霞及委托代理人马元清、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峰、刘若菊、第三人刘长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运政征补字第0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下称029号决定)。该决定书称:经审查核实,在征收范围内位于河西北街二期片区的一处住宅,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吴桂霞,而现该房屋居住人为刘长森。该房屋权属与宅基证记载的权利人不一致存在纠纷,应属所有权人不明,故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无法达成补偿协议。为保证旧城区改建项目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做出如下征收补偿决定:

一、对该刘长森居住的房屋实施征收,限刘长森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该房屋。

二、吴桂霞与刘长森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经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解决确认后,再由征收部门对依法确认的房地产权利人给予补偿。

三、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合计补偿金额为614583元,由征收部门全部暂存于沧州银行维明路支行,待被征收人依法确认之后领取。

四、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根据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的产权调换条件及提供的回迁楼情况,按照总金额679987元及回迁楼单价折算成相应建筑面积,互找差价。

原告吴桂霞诉称,029号决定认定原告的住宅属于所有权人不明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拥有该宅基地使用证,对该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不存在“应属所有权不明”的情况。被告以实际居住人是刘长森为由认定该宅基地使用权不明,理由太过牵强,被告以此为由单方确定补偿方式与数额,而不与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协商并签订征收协议,是对原告权利的侵犯。且即便存在权属争议,被告也不能迳行认定,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29号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区政府辩称,被告作为运河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有权作出029号决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产权与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不一致,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住宅权属不明符合事实。被告在征收过程中曾多次与原告商谈事情的解决方案,因原告极度不配合导致没有结果,被告并未对原告及刘志玲的房屋权属作出决断,只是依法对争议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将评估确定的补偿款进行了提存,也作出了相应的产权置换方案,使原告的权利得到了保障。因此被告作出的02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3年2月5日区政府关于金域华城等项目启动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的请示,2、2013年5月15日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沧州市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3、2013年7月4日沧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后辛庄二期改造项目规划意见的函,4、2013年5月24日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据1-4证明了该征收项目已经得到了沧州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5、2014年6月11日沧州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6、运河区征收项目社会风险评估报告,证据5、6证明该项目风险可控,具有可行性。7、2014年7月22日沧州银行维明路支行的资金证明,证明该项目的启动资金已经专户存入银行。8、河西北二期房屋调查结果公示表,其中第191载明:产权人(空白),居住人刘长森,房屋用途住宅。9、河西北二期房屋认定结果公示表,其中第191载明产权人吴桂霞。证据8、9证明被告已调查被征收区域房屋基本情况。10、运河区河西北街二期房屋征收精装调查表,载明编号及被征收人:191,总计合价(元)25094,证明第191号房屋屋内装修情况。11、运河区河西北街二期房屋附属物补偿表,载明:被征收人吴桂霞,编号191,电话移机费补偿金额150元,空调移机费200元,合计350元,证明补偿情况。12、河西北街二期未登记建筑和占地认定标准,13、区政府的河西北街二期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14、河西北街二期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证明区政府首先征求了意见,然后根据征求意见情况,最后确定了征收补偿方案。15、2014年5月22日运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公布的河西北街二期房屋征收项目推选房地产评估机构结果,确定沧州中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证明评估机构确定的方式及结果。16、2014年6月12日区政府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证明针对河西北街二期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区政府作出了征收决定。17、2014年7月19日中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评估机构经评估确定了该房地产的价格。18、送达回执2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区政府工作人员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19、运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河西北街二期房屋征收项目入户谈话记录,证明区政府下属机构工作人员与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4次谈话。20、2014年8月21日刘长森的嫂子刘志玲(又名刘志芬)书写的关于后辛庄新村门牌××房屋的情况说明书,证明刘长森获得争议宅基地的来源。21、2014年8月21日后辛庄新村村民李登玉、王立英、于金柱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系刘志玲所建,其家人从1986年开始至今一直在此居住。22、1989年1月运河区国土资源局保存的宅基地房屋登记表,登记表上编号324的名字由刘志玲勾掉改为吴桂霞。23、原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载明户主姓名吴桂霞,证明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吴桂霞。适用法律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重审期间,被告区政府提交了:1、2000年6月8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许官屯等八个村村民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其所有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通知》,载明后辛庄村村民全部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其集体土地2000年6月8日开始全部转为国有土地。2、沧运政字(2002)2号《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运河区推进社区建设实施意见的报告》,附社区区划一览表,吴桂霞宅基地证所在位置属于军民南路社区,证明本案征收所涉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符合征收条件。第三人刘长森述称,房屋是其兄嫂刘长松、刘志玲夫妇所建,第三人自1993年到拆迁时一直在此居住。被告作出的029号决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开庭过程中提交了2005年7月11日其与其兄刘长松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内容为:刘长松在后辛庄村有平房三间,经协商,转给刘长森所有,所欠债务有刘长森自己偿还,其它互无争执。注(欠孙才起债务)双方当事人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证明刘长森对于其兄嫂刘长松、刘志玲所建的房屋,其享有所有权居住权。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7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第191号项产权人空缺,居住人刘长森,该表是居住人和产权人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做出的,该表中不仅第191号,还有其他产权人空缺,证明出具该表格时被告工作未做好;证据9是最后的调查结果,191号明确产权人是吴桂霞,证明被告对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调查后得出编号191的房屋产权人是吴桂霞;对证据10-17无异议,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8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告签字;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谈话记录的主要内容是为鼓励原告尽早拆迁搬走给予奖励,与房屋是否有争议没有关系;对证据20真实性有异议,该说明是刘志玲自己对事情的陈述,陈述的内容是否真实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说明按照刘志玲自己的说法,第三人也不能成为涉案房屋的争议对象,刘志玲陈述中未提到第三人与涉案房屋有关系;证据21被告未说明三证人的身份、基本情况,也未说明三证人与刘志玲的关系,且证人书写证明应一人一份,该证明是三人在打印的纸上签字按手印,其中一人叫李登玉,不是后辛庄村民,其只有30多岁,不能证明其出生前房子谁所盖;证据22保存单位是运河区国土资源局,不是原告,虽然上面有涂改,但也是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失误进行的修正,除去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外其他任何人没有机会接触到该表,更没有机会涂改;对证据23无异议。综上,被告未有一份证据证明第三人与涉案房屋有关联性,也不能得出原告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房屋与第三人有争议。第三人认可被告的证据合法真实。针对被告作出029号决定的程序及法律依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做出决定程序不合法,征收补偿决定未公告。证据9证明产权人是原告,不存在所有权人不明的情况,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针对重审期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涉案原告宅基证19**年12月26日颁发,后辛庄村转非农业是2000年6月8日,宅基证在先,转为国有土地在后,按照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义务在转为国有土地后通知所涉人员变更土地权属性质,但到目前为止没有看到被告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实施了该行为,因此2000年6月8日后原告所持证件仍然有效。第三人质证认为,被告的程序及法律依据均正确。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说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1-7、10-17,因原告及第三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于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9客观表述了涉案房屋下的土地存在证载权利人与实际居住人不一致的情况,对于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8虽然没有吴桂霞签字,但送达人已经签字,且注明了吴桂霞没有签字的原因,对于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9能够证明吴桂霞、刘长森未与征收实施部门达成协议的原因,证明了征收实施部门工作人员作了相应的工作。证据20说明了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原因,结合证据8、9、10、11,可以说明该房屋被征收时,确实存在权属争议。证据21因未附有身份证复印件,且原告对于证人身份及年龄提出异议,对于其合法性,不作确认。证据22能够反映出在国土资源机关存档的宅基地房屋登记表上,权利人勾划改动的事实。证据23能够说明宅基地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吴桂霞。区政府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区政府征收的土地2000年6月8日后已经属于国有土地,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于相关房屋及土地征收合法。对于刘长森提交的证据,因是庭审过程中提交,且提交的是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因此本院不作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8日后辛庄村整体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辛庄村原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吴桂霞系沧州市运河区后辛庄村村民,1989年12月原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吴桂霞颁发03-041-324号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土地面积为138平方米,建房时间为1989年10月。第三人刘长森称该宅基地上房屋为刘长森之兄嫂刘长松、刘志玲夫妇所建,现刘长松已故,该房由刘长森居住。2014年被告区政府依法对后辛庄村进行旧城改造,该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实施征收时,此房实际由刘长森一家居住。被告经审查认为,吴桂霞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的房屋由刘长森实际居住,属房屋所有权人不明,区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029号决定书,决定对该房屋实施征收,将货币补偿款暂存银行,待吴桂霞与刘长森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解决后,再对依法确认的房地产权利人给予补偿。

本院认为,因户主姓名为吴桂霞的原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所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所在位置的土地,2000年6月8日已经转为国有,被告区政府因旧城改建的需要,需要使用该宗土地,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征收。河西北街二期房屋征收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且该征收项目已经纳入市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因此被告区政府可以实施对该项目的征收,被告区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其征收决定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征收房屋没有房屋权属证书,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使用权人为吴桂霞,房屋由第三人刘长森长期居住,经被告工作人员调解,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未能解决,被告区政府据此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不明正确。被告区政府作出的029号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章的规定,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对除区政府认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其他内容提出异议,因此029号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桂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案件受理费应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

审 判 长  孙树国

代理

审判员  赵书裙

代理

审判员  张国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兰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