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刑初91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6年5月3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初中,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6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1日被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与黄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大英县卓筒井镇英堰街红顺家常菜餐馆吃饭饮酒。饭后,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J53A**两轮摩托车沿蓬乐路向大英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卓筒井镇东坡村13社路段时,因张某某操作不当,致使其骑行的摩托车与道路右边的护栏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川J53A**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认定:所送张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20.1mg/100ml。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身份信息、户籍证明、挡获经过、前科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及川J53A**机动车查询信息、摩托车来源证明、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晓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四)……。……。……。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三)……;(四)……;(五)……;(六)……;(七)……;(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