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2975号原告余骏。被告吴剑峰。
原告余骏与被告吴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67%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7日,被告吴剑峰向原告余骏借款2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余骏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2.5计算。……”被告并在上述《借条》下方手写《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本人吴剑峰收到余骏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后被告余骏未予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骏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庆娟
人民陪审员 叶益善
人民陪审员 杨桂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褚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