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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0124民初1331号

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巍、依兰县永信彩钢塑钢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3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巍,依兰永信彩钢塑钢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0124民初1331号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13115008-4,住所地:方正镇中央大街。法定代表人李浩然,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晟昊。被告周巍,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依兰永信彩钢塑钢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6544227-9,住所地:哈尔滨市依兰县食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巍,职务:经理。

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巍、依兰永信彩钢塑钢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0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晟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巍、依兰永信彩钢塑钢工程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06月12日,被告周巍因购金属制品急用资金,在我单位贷款3,990,000.00元,被告依兰永信彩钢塑钢工程有限公司用自有办公用房(房权证号:36039、36036、360**)面积2460.60平方米及土地14985.5平方米的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05月05日,月利率9.15‰,逾期加收50%罚息。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本金399万元,利息1,252,407.6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05月12日),并将利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巍、依兰永信彩钢塑钢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两份、利息计算表、依他项(2013)第009号土地他权证、依房他证2013字第5**号房屋他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及抵押的事实。被告周巍、依兰永信彩钢塑钢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巍、依兰永信彩钢塑钢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05月17日,被告周巍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遂与原告协商贷款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05月15日起至2016年05月05日止,额度在400万元本金范围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逾期还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依兰永信彩钢塑钢工程有限公司以自有办公用房(房权证号:36039、36036、360**)面积2460.60平方米及土地14985.5平方米的使用权为被告周巍办理贷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06月12日,被告周巍再次申请重组贷款399万元,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同日批准贷款399万元并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周巍,月利率为9.15‰,期限至2016年05月05日。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贷款本息共计5,242,407.61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05月12日),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本息,并将利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被告依兰永信彩钢塑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巍、依兰永信彩钢塑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被告周巍、依兰永信彩钢塑钢工程有限公司在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履行义务,是无理的,原告要求被告周巍、依兰永信彩钢塑钢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依兰永信彩钢塑钢工程有限公司以自有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设立,其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六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99万元;

二、被告周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贷款利息1,252,407.6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05月12日),之后利息以第一项确定的本金为基数,以约定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0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周巍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抵押人即本案被告依兰永信彩钢塑钢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以其坐落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永信彩钢塑钢工程有限公司院内自有办公用房(房权证号:36039、36036、360**)面积2460.60平方米及土地14985.5平方米的使用权的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97.00元减半收取24,249.00元,由被告周巍、依兰永信彩钢塑钢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