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虞城县响河商业街与大同路交叉口附近,盗窃岳某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物价评估,该车价值475元。2.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虞城县城关镇王敏日化店,盗窃孙某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物价评估,该车价值1176元。3.2015年11月21日夜里,被告人张某某在虞城县小学路老防疫站家属院,盗窃李某的四块雷克牌电瓶,经物价评估,价值1408元。4.2016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虞城县响河商业街合合美美饭店内,盗窃胡某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600元。5.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虞城县城关镇公安路黄某的夫妻保健品店内,盗窃了黄某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经物价评估,该手机价值30元。6.2016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虞城县城关镇大同路王某丙经营的国奥婚庆礼仪店内,盗窃王某丙的现金30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在王某丙的婚庆礼仪店内,没偷到钱。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虞城县响河商业街与大同路交叉口附近,盗窃岳某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物价评估,该车价值475元。2.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虞城县城关镇王敏日化店门口,盗窃孙某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物价评估,该车价值1176元。该车于2016年1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追回,同年2月1日发还给孙某。3.2015年11月21日夜里,被告人张某某在虞城县小学路老防疫站家属院,盗窃李某的四块雷克牌电瓶,经物价评估,价值1408元。4.2016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虞城县响河商业街合合美美饭店内,盗窃胡某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600元。5.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虞城县城关镇公安路黄某的夫妻保健品店内,盗窃了黄某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经物价评估,该手机价值30元。6.2016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虞城县城关镇大同路王某丙经营的国奥婚庆礼仪店内,盗窃王某丙的现金3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9日,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侦查,于当日21时许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3.证明、登记保存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李某被盗的四块电瓶(180型A雷克)的价格,对孙某被盗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于2016年1月30日由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予以登记保存,同年2月1日发还孙某。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虞城县城关镇大同路国奥婚庆礼仪店的概貌。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踏板自行车一辆、四块雷克牌电瓶、OPPO手机一部,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分别为475元、1176元、1408元、30元。6.光盘二张及接受清单,证明部分案发现场的情况。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有一个人推着一辆黑色两轮小电动车,来我店里要卖给我,我怕来路不正,没敢要。8.证人房某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1月9日左右,我花40元钱,从一个30多岁的男子手里收购一部黑色OPPO手机。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推着一辆黑红相间踏板式两轮电动车,来我店里要卖给我,约定价钱400元。我先给他300元,说拿来身份证明再给100元。过两天他又拿来四块电瓶,我看来路不正,没敢要。又过几天,他拿来户籍证明,叫张某某,我又给他100元钱。10.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9日15时30分许,在我经营的国奥婚庆礼仪店内,被盗现金3000元,有监控录像。1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5日下午,在我经营的夫妻保健品店的柜台里面,我的黑色OPPO手机在充电时被盗。12.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6日晚上,在虞城县响河商业街与大同路交叉口一胡同的车棚里,我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盗。1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0日,我放在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王敏日化店门口的比德文牌一辆电动自行车,于19时40分许,我发现被盗。14.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日上午,我把钱包放在虞城县响河商业街合合美美饭店吧台上,去后厨送扫帚,钱包被盗,内有现金2600元。看录像是被一个秃顶的男子偷的。1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1日夜里,我把电动车放在我家胡同门口,电动车上的四块雷克牌电瓶被盗了。1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月1日上午11时许,我在虞城县响河商业街合合美美饭店的吧台上,盗窃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600元。2016年1月9日约15时许,我在虞城县城关镇大同路王某丙经营的国奥婚庆礼仪店内,开开吧台抽屉,老板过来了,我没偷到钱。2016年1月初,我在虞城县城关镇公安路的夫妻保健品店内,趁老板不注意盗窃了他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到一个手机店卖40元钱。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19时许,我在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一个化妆品店门口,盗窃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第二天到电业局南侧一家修电动车的,卖了300元钱。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19时许,我在虞城县响河商业街与大同路交叉口往西一点,盗窃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第二天到南关响河酒厂对面一家修电动车的,卖了150元钱。2015年11月的一天夜里12时许,我在虞城县老防疫站东侧往北的一胡同,从一辆电动车上盗窃四块A8电瓶,卖给收破烂的了,卖了400元钱。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证据16中,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在王某丙经营的婚庆礼仪店内没偷到钱的内容,因被害人王某丙发现被盗后及时某,其陈述具有客观性,故张某某的此辩解内容不作为定案根据。对证据16的其他内容以及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张某某辩解在王某丙经营的婚庆礼仪店内没偷到钱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张某某认罪,部分被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多次盗窃,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范晓娟
审判员 杨海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文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