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窑窑,男,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太和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人韩窑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窑窑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窑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韩窑窑伙同张子锡(另案处理)驾驶“皖K9U8**”号“哈弗”越野车从太和县来到阜阳市颍州区“白金汉宫”酒店。后韩窑窑先进入该酒店四楼的桑拿部,看到有客人在洗澡后通知张子锡。张子锡遂也来到该桑拿部。后张子锡让韩窑窑在桑拿室外望风,其进入桑拿室内将被害人李军等人存放物品的四个柜子撬开,先后盗取人民币2600元,以及折合人民币2908.08元的面值50元的欧元八张。后被告人韩窑窑、张子锡逃离现场。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韩窑窑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子锡供述、书证: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人陈某某、何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朱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窑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窑窑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窑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晋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此页无正文)
书记员 李 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