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099号原告杨文昊,男,生于1977年2月24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范家寨乡范家寨村*组***号,身份证号:6103221977********。委托代理人张艺瀚,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安,女,生于1971年12月8日,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科技四路枫林绿洲小区C区*栋*单元***号,身份证号:6121331971********。。
原告杨文昊诉被告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宝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份被告称自己经营餐饮资金困难需要用钱,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同月17日通过陕西信合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20万元人民币,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现借期已到,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杨文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借条。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结算申请书。陕西信合取款凭证。
被告李安答辩称,我和原告是朋友,我们是合作做生意的,生意做赔了,我想办法将钱找到退给他,钱数我认可。被告李安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被告称自己经营餐饮资金困难需要用钱,原告遂于同月17日通过陕西信合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8万元,并于同月支付给被告现金2万元,共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还约定,借期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利息1分,到期连本带息偿还。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本息,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结算申请书、陕西信合取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若不能及时清偿的也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延期或分批偿还。在本案中,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其也未就其还款举证证明,故被告李安就应对其的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对被告辩称的其是和原告是合作做生意,现在生意做赔了,我们之间不是民间借贷的关系,
本院认为:1、被告李安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2、被告李安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安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文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赔偿原告杨文昊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39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宝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