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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1310号

任先英与韩国富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先英,韩国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终131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任先英,女,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韩国富,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

上诉人任先英、韩国富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4民初1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二人上诉称,嘉陵区人民法院在重审时擅自将二上诉人变更为被告,导致上诉人丧失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请求权;在(2013)嘉民初字第962号案件中,嘉陵区人民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是否因房屋拆迁而享有补偿款的权利进行实体审理,结果却损害了二人对该补偿款应享有的权利,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权利。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由嘉陵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主体应是请求撤销的诉讼的第三人,由于请求撤销的诉讼已经作出裁判,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已在裁判文书上列明,任先英、韩国富是该诉讼的被告,不是第三人,故其起诉不符合主体要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任先英、韩国富对生效裁判不服,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申请再审,其诉讼权利可以得到保障。故原审以“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书培

审判员  吕元华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孟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