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04执42号

执行纪宪军与葫芦岛市南票东方精铸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纪某某,葫芦岛南票某某精铸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04执42号申请执行人纪某某,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执行人葫芦岛南票某某精铸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邱皮沟街山青里1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纪某某与葫芦岛南票某某精铸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葫芦岛南票某某精铸材料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2016)辽1404执42号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廷卓

审判员  黄 伟

审判员  刘树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申贵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