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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581号

黄东才、南宁市衡器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黄东才,南宁市衡器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5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东才,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钟启勇,南宁市。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衡器厂,住所地:南宁市北际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覃建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树源,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东才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衡器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黄东才曾在南宁市衡器厂工作,职务为电工。南宁市衡器厂于1994年10月15日在南宁晚报上刊登《启事》,内容为:“本厂职工黄东才,自登报之日起一星期内速回厂办理有关手续,否则,我厂将按有关规定处理。”1994年11月29日南宁市衡器厂以黄东才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自行脱岗二年八个月为由作出了南衡字[1994]第11号《关于给予职工黄东才除名处理的决定》,决定给予黄东才除名处理。黄东才于2004年2月11日到南宁市衡器厂处办理了人事档案转出手续。另查明:黄东才曾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补缴1988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2、支付1992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生活费126000元。该委经审查,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黄东才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黄东才因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该院,请求该院判令:

一、补缴1988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

二、支付1992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生活费共126000元(按每月最低500元×252个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黄东才要求南宁市衡器厂补缴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上述规定,黄东才的此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暂不予处理。关于黄东才主张南宁市衡器厂支付其基本生活费126000元的请求。对于该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黄东才于2004年1月21日到南宁市衡器厂处办理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其应当知晓被除名的情况,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黄东才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黄东才主张其于1992年至今与南宁市衡器厂交涉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黄东才的主张应不予采信。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东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黄东才已预交),由黄东才负担。

上诉人黄东才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没有处理补缴养老费等保险待遇的问题是错误的。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今。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申请了保险社会统筹的账号但未为上诉人缴纳1998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65476元,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致使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社保,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社保不受理,故一审法院应该受理。

二、根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力之日为争议发生之日。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南宁晚报公告的启事是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其作出的《关于给予职工黄东才除名的决定》,故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于2004年1月21日到被上诉人处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认定上诉人应当知晓被除名的情况,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上诉人的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另,上诉人于1983年3月到被上诉人处从事电工工作,但当时厂领导梁建安、张世焕滥用职权,将上诉人调到车工岗位,这一事实是厂里所有人都知道的,上诉人不懂车工,这是故意刁难上诉人。上诉人出于无奈,从1992年4月至今一直向南宁市二轻局局长、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反映上述情况,要求恢复原来的工作,但南宁市二轻局局长、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一直没有处理,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述反映情况以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作出除名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

三、被上诉人从199年至今一直未安排上诉人具体工作,未发放待岗生活费,根据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及广西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2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1992年4月至2013年12月20日的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宁市衡器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黄东才一审提供的《个人简历》中“参加工作前后个人简历(从初中毕业起)”一栏载明“94年12月离开南宁市衡器厂”。黄东才在一审庭审对南宁市衡器厂提供的《人事档案转移记录》质证时表示“转移档案的时候听说过除名的事情,但是为了工作岗位调动的事情,我一直向单位主张”。黄东才二审认可其于2004年2月11日持南宁市职工档案托管服务中心出具的调档函,从南宁市衡器厂调取其人事档案后,将人事档案托管在南宁市职工档案托管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黄东才一审提供的《个人简历》载明其1994年12月离开南宁市衡器厂,该情形与南宁市衡器厂于1994年11月29日作出的《关于给予职工黄东才除名处理的决定》中载明的黄东才当时的工作、请假情形相符,且黄东才在2004年2月11日到南宁市衡器厂处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时已知晓被南宁市衡器厂除名的情况,故其主张未收到单位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知晓被除名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黄东才至迟至2004年2月11日,已知晓其被南宁市衡器厂除名,故其应在2004年2月11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黄东才虽主张从1992年4月至今一直向南宁市二轻局、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反映情况,但其一审、二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主张的1992年4月至其提起劳动仲裁的2014年1月9日长达二十二年期间,本案存在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东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于2014年1月9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东才关于基本生活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黄东才主张南宁市衡器厂为其申请了保险社会统筹账号但并未缴纳1988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的”的规定,该种情形下,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黄东才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一审法院认定黄东才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暂不予处理依法有据,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黄东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东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强

代理

审判员  覃若鹏

代理

审判员  罗棋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