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4494号罪犯王冬梅,1986年1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六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1)台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冬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56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王冬梅刑事判决,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32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7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冬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王冬梅上次减刑已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王冬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冬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王冬梅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冬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 晴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赵一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丽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