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28民初322号原告杨某,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益松桃苗族自治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以自愿与被告陈某改善家庭关系为由,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 判 长 田儒吉
审 判 员 李春雨
人民陪审员 何祥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舒黔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